第六章 行政许可案卷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案卷是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真实记录与再现。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财政部、市政府、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案卷的存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批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人在审批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法律文本和相关材料,归纳成卷,报送部门负责人申请归档。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归档。 应当归档的材料有:行政许可申请、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递交的材料、受理告知书副本、不予受理告知书副本、补正告知书副本,批准文件副本(包括不予批准告知书)、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复印件、各类表单、送达回证、内部公文办理流程、领导批示等可以反映行政许可审批过程的文书资料。 各项材料上应当由申请人、受理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手写签字,不得以机打签名代替手写签字。
第四十条 代理记账行政许可案卷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
行政许可案卷归档时,批准文件(包括不予批准告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应放在档案最前面,其余文书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或者按照文书种类排列。档案整理完毕后,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破损文书应修补或者复制。文书过小的应衬A4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材料,应放入档案袋中,随卷归档。案卷使用档案部门统一印制的封皮。
第四十一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案卷的制作、归档与评查制度,定期开展自查。市财政部门应采取不定期抽查、互查、集中评查等多种形式,经常性地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工作,通过对案卷的评查,监督和指导各单位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情况。评查结果将在系统内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由外商投资申请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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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报告(附表1);
2、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附表2);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3);
4、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情况表(附表4);
5、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附表5);
6、代理记账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附表6);
7、代理记账机构(公司)设立申请不予批准告知书(附表7);
8、关于同意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公司)的批复(附表8);
9、关于代理记账机构许可证管理迁出通知书(附表9);
10、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10);
11、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11);
12、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2);
13、代理记账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13);
14、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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