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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来源:大连市财政局 2010-01-30 8:46:19 要考试,上考试吧! 财会万题库
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26号令) 和《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大财会[2009]9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点负责人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五条 当场做出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场告知应考人员,应考人员要对记录在《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上的违规行为进行确认签字,拒绝签字的由监考人员予以说明并签字。

  第六条 监考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应考人员违规的证据。

  第七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及有关证据按照相应规定一并报送考点留存。

  第八条 考点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考点在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条 市财政局监察室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会计服务中心可以在"大连会计网"上向社会公布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会计服务中心可以向受到处理的应考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取消本科目成绩,责令其退出考场,并停考一年:

  (一)携带背包、书籍、纸张、笔记、报刊、手机、电子记事设备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考场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三)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传递纸条、大声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四)故意输入错误个人信息,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六)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七)使用规定以外物品如具备存储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等的。

  第十三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取消其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停考两年: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串通监考人员进行舞弊的;

  (四)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五)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六)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七)以伪造、涂改有关材料获取免试资格的。

  第十四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启动或结束考试系统;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

  (五)擅自将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

  (七)随意在考点安装使用U盘或软盘,致使U盘或软盘中携带的病毒影响整个考点的考试;

  (八)对考试内容进行解释或暗示,妨碍正常考试秩序。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与考试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二)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

  (四)故意损坏考试系统;

  (五)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

  (六)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

  (七)利用考试工作之便,打击报复应考人员;

  (八)销毁、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

  (九)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

  (十)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十一)干扰或者妨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做出停止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应考人员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而受益的,考点可做出取消其考试成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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