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第二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努力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不断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市财政局备案并予以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经市财政局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
(五)参加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取得单科合格成绩;
(六)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的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会计专业研究课题或在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的形式。
第十七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 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相关推荐: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历年真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