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的持证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见附件5),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离开会计工作岗位满6个月之日起 90日内,填写登记表(见附件5),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见附件5),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3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见附件 5),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填写变更登记表(见附件5),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培训单位应填写 “广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情况表” (见附件6),连同师资学历和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培训场所、管理机构情况说明,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报备。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应具备与财政部门的培训要求相适应的师资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予注销:
(一)持证人员死亡的;
(二)持证人员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
(三)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依法被撤销的;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作出注销的人员,重新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申请补办的,按属地原则办理,申请人需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属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交书面遗失情况报告及补办申请,并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九条 各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的管理软件。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深圳市。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财政厅2001年5月24日发布的《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粤财会〔2001〕23 号)、2001年5月30日发布的《〈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解答(一)》(粤财会〔2001〕25号)、2001年7月18日发布的《广东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粤财会〔2001〕33号)、2002年5月22日发布的《广东省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和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粤财会〔2002〕13号)、2002年9月5日发布的《〈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解答(二)》(粤财会〔2002〕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