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师资要求
第八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人数、培训师资、培训时间等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培训结束后,应及时将数据导入会计管理系统并上报学员考勤情况。未经申请备案的培训,不予确认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条 经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未经同意,不得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坚决制止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对未经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不予认可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档案管理要规范,资料要完整,查询要方便。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做好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总结工作。每年度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年度培训工作情况报北京市财政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培训,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培训资格。
(一)以营利为目的,只收费不培训或培训质量较差的;
(二)挂靠无资格培训机构的;
(三)无专职管理人员或管理水平差,学员投诉多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五)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
(六)不服从北京市财政局监督管理的;
(七)两年内没有培训记录的;
(八)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