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
(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
(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
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
(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