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操作管理、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等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有关会计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并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由其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第五章 代理记账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不得为委托人填制原始凭证;
(三)不得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虚假会计资料和不当会计处理要求;
(四)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共同签署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