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处理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征求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任用会计人员是否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八)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执业资格、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票据领购时,财政部门应当查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未能出示相关证明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票据领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会计失信、违法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为社会和其他部门提供有关单位和会计人员会计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检举人。
处理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告知、转给被检举单位或者被检举人。
处理机关对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成被检举单位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而不实行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代理记账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代理记账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设立代理记账条件的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