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8月20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变更备案和执业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出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在一式两份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上盖章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办理完迁出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和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迁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予以审查。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原分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迁出和迁入备案手续的,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公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失效。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变更、注销等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告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注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时,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中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五)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七)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
(八)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省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报备信息,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纸质材料,并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五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应当同时将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并将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
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
(二)分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八条 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者地区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境内居民在当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或者执业有特别规定的,我国可以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继续有效,发生变更事项的,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18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和实施《会计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发布了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8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修订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请介绍《办法》修订的背景
原《办法》自2005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共有执业注册会计师105218人,合伙人(股东)32515人,会计师事务所7408家,全行业2016年度业务收入突破700亿元。注册会计师执业水平稳步提升,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中的基础性服务支撑作用不断强化。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快速发展,24号令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监管需要,亟需进行修订。
一是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直接需要。2013年1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国发〔2013〕44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财政部门。2014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2014年,我部暂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方式对贯彻落实衔接事宜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放管服”改革的要求,相关要求和调整应在《办法》中体现。
二是巩固改革成果,推进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近年来,我部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业务领域拓展和内部治理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开创性的工作,如引入和推广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强化总分所管理等,有力推动了行业的发展壮大和健康发展。根据建设法治政府法治财政的要求,亟需将这些新实践、新规范上升为部门规章,巩固成果,扩大应用。
三是落实放管结合,强化行业监管的客观需要。24号令是地方财政部门履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职责的重要依据。随着行业和市场的不断发展,违规行为呈现出一些新的形式和特点,如通过关所和转移主要人员逃避检查和处罚、通过网络平台或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不按时报备等,迫切需要对24号令进行充实和完善,填补监管漏洞。同时,“放管服”改革要求在做好简政放权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的实施,对于持续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放宽了准入条件,优化简化了审批程序和环节,体现了简政放权、利民便民的精神,有利于持续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办法》降低了合伙人(股东)资格条件,优化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分所执业许可的申请程序,删减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审计业务情况证明、验资证明、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将跨审迁移调整为备案管理;同时,要求财政部门尽可能全部通过网上政务方式办理许可批准和变更备案等事项。
二是充实和强化了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内容,体现了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精神,有利于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提高执业质量,规范会计服务市场秩序。《办法》规定了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并在总结近年来财政部门会计监管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系统梳理,细化和充实了具体处罚条款,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
三是丰富了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同时对从事部分特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作出规定,体现了深化改革、科学管理的精神,有利于优化行业布局,促进会计服务市场公平竞争。合伙制应当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主流和发展方向。《办法》在现有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基础上,新增了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同时,依据风险与责任匹配原则依法对“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特别规定。这些措施对促进大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和公平竞争具有积极作用。
四是允许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境外人员担任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同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担任合伙人的本国公民移居境外情况,对担任合伙人的境外人员及移居境外人员在境内居留时间作出同等要求。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和面向国际、扩大开放的精神,有利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国际化发展,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更多更好服务。
三、《办法》的修订过程
自2013年下半年始,财政部即启动了24号令修订的研究工作,先后赴江苏、浙江、上海、广东、湖南、重庆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财办会〔2015〕11号),于2015年5月印发,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深入了解情况,增强制度的适用性、针对性和科学性,财政部于2015年6月和8月,分别在北京和深圳召开专题座谈会,逐条逐款予以研究论证。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二次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于2015年12月份书面征求国务院审改办(以下简称国审办)、国家工商管理局、地方财政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同时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财政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书面来信、网络意见等500余条。
此后,结合各方面反馈意见,财政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及其说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委托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开展了独立第三方评估。经评估,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对《办法》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2017年8月20日,经修改完善,履行有关立法程序后,以财政部令89号正式发布。
四、《办法》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并规定了具体条件,请介绍相关的背景。
原《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只规定了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特别为专业服务机构新增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新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2010年7月,财政部会同工商总局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作出具体规定。截至2013年底,40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全部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证券所转制的实践证明,这一组织形式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优化内部治理和质量控制,并已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业内的呼声,《办法》新增了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是国际通用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普遍采用的组织形式。《办法》针对特殊普通合伙作出以下制度设计:
一是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条件规定为至少15名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和60名注册会计师。据测算,目前约有120家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这一结构比例既可满足资本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理性竞争和专业服务水平的稳步提升。
二是加入“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表述,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执业中发生的债务,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担之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强调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现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立场。
三是考虑到会计师事务所日益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办法》允许少量非注册会计师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之外的其他职业资格,哪些可以被允许以及具体人数比例等,财政部将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五、《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条件作了重大调整,主要有什么考虑。
《办法》将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条件从“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放宽至“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该条款的修订既是为了落实“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更是为了持续激发行业活力。今后,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不再局限于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连续执业满5年;只要在会计师事务所累计从事审计业务满10年,且最近3年连续,一经取得执业资格,即可以成为合伙人(股东)。这一调整不仅有利于事务所培养和留住年青人,也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转入其他行业后的再回流,促进专业知识的交融贯通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水平的提升。
六、《办法》对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的事务所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有什么考虑。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其他法定业务直接涉及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一旦发生审计失败,其后果影响往往较为严重。作为以人力资本为最重要资产的专业服务机构,合伙制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囿于历史原因,《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本着既尊重现实,又注重引导的原则,《办法》允许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继续合法经营,同时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主要考虑为:一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导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股东可能放松质量控制、加剧审计风险,也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不公平竞争;二是目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事务所已全部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三是该项规定与现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管理要求相符,有利于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此外,考虑到《办法》施行后,部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可能申请转制为合伙组织形式,财政部将另行制定转制办法,明确办理程序和责任承继等具体问题。
七、《办法》在落实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财政部于2014年先后就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程序转为后置程序等问题做了衔接规定。为保证相关规定的制度化、系统化,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指导原则和精神,结合前期衔接规定执行情况,《办法》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是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工商登记后置审批,相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设立”审批调整为“执业许可”审批,并修改了相关表述。二是增加了财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的条款。比如,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是为防止未获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执行业务,扰乱会计服务市场,《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未予准许,或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对于不按时申请执业许可或违反上述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将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公告等处理,并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八、《办法》在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事中事后监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在总结近年来财政部门开展会计监督检查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精神,《办法》明确了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大了处理处罚力度。
一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法检查时,要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同时,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二是强化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主体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三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过服务能力等几类情形,因涉嫌主观故意,对行业和社会影响恶劣,财政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四是针对行业反映突出的挂名执业、不正当招揽业务、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变更合伙人(股东)以逃避监督检查等违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细化和明确了具体处罚条款。五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部分情形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九、《办法》在行业主管部门优化服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一是要求省级财政部门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减轻申请人负担。
二是优化了地方财政部门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和时限,并大幅简化了申请材料。
三是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和业务报备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地方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报备信息,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纸质材料,并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实行信息共享等,减轻事务所报备负担。
四是明确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培训、政策指导,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提高执业水平,实现有序发展。
十、如何做好《办法》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工作。
《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为贯彻落实好《办法》,将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培训宣传工作。财政部将编写《办法》解读材料,举办《办法》培训班,对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管理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就《办法》进行详细讲解和说明,帮助相关人员准确把握《办法》的内容和要求。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编发专刊,行业协会后续教育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普及《办法》主要内容,确保办法贯彻落实。
二是尽快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财政部将加快制定并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样表、非注册会计师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办法、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组织形式管理办法等。同时,根据《办法》对现有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保持相关规定的一致性。升级改造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调整完善执业许可批准、变更备案、业务报备等程序,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
三是加强组织实施。财政部将认真指导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新《办法》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批和后续管理工作,特别是事中事后的监督和管理,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各级财政部门要密切跟踪《办法》实施情况,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做好实施工作,督促会计师事务所不断优化内部治理、提高执业水平。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要及时反馈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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