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一)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征期终了日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一)纳税年度
1.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l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l个纳税年度。
3.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l个纳税年度。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预缴和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l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三、计税货币
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四、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
1.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3.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五、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征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
七、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文件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对此专门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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