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理权的行使
(一)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超越代理权限所为韵行为,除被代理人追认的以外,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所为民事活动不加制止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的职责就是为被代理人服务,所以,代理人应从被代理人利益出发,本着对被代理人最有利的原则行使代理权。也只有在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转委托。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权的限制
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前者称自己代理,后者称双方代理。自己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上只由一人实施,容易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所以,法律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指同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这种情况下,无法实现双方为各自的利益而进行的充分协商,容易发生代理人损害一方或者双方的情况。所以,法律也是禁止的。
四、复代理
复代理,即代理人不亲自办理代理事务,而授权第二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某些事务。也叫“再代理”。这是与有权代理人亲自为代理的本代理相对应的一种分类。复代理是由代理人选任的,因此,复代理人的权限不能超过本代理人的权限。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他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所以,若代理人进行转委托,应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转达被代理人,如被代理人不予认可,则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委托的复代理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情况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80条的解释,由于疾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五、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又称代理权的终止,指代理人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失去代理权的情形。代理权终止后,代理关系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否则将会构成无权代理。
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共同的,也有各自不同的。
(一)代理权消灭的共同原因
在各种代理中都能引起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归纳起来包括两种:
1.本人死亡。代理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而设立的,如果被代理人(本人)死亡,就会出现没有代理行为后果承受者的局面,所以,代理权因本人死亡而消灭。
2.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其最基本的要求是被代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代理人已经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代理资格就不存在了,自然也就不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
(二)委托代理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原因还有以下方面的事实: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如果代理是有期限的,在期限到来之时,代理关系自然终止;而如果委托代理的事务已经完成,代理也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代理关系也自然终止。这是委托代理终止的最常见、最正常的原因。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委托代理是建立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它可以因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如果被代理人撤回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都会引起委托代理的终止。
3.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法人终止与自然人死亡一样,都是导致法律人格丧失的事实,法人终止也使代理关系终止。
(三)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代理权的消灭
除因代理终止的共同原因外,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还可以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设立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一旦他们因长大成人或恢复健康而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为其代理。
2.指定代理的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3.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例如,收养关系解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而被撤销其监护等。
需要注意的是,被代理人死亡后,下列情况下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代理行为的;(2)委托书中约定待某一代理事项完成后代理关系终止,而在被代理人死亡时,该事项尚未完成的,代理人的继续代理活动;(3)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认的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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