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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恶”是指直接危害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威胁封建统治秩序的十种性质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十恶”制度就是对这十种犯罪予以严惩的一整套规定。这项制度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首次改称“十恶”。唐律沿用隋制,将这项重要制度规定于首篇“名例律”中,作为唐律打击的重点,犯此十条者为“常赦所不原”。
“十恶”罪名包括:
(1)谋反,指谋危社稷,即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大罪。
(2)谋大逆,指预谋毁坏皇帝的宗庙、山陵和宫阙的行为。
(3)谋叛,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及造蓄蛊毒、厌魅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盗窃或伪造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御舟误不牢固以及指斥皇帝、对使臣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或服丧违礼,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或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的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以内亲属及告夫及大功以上尊亲属的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授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或服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及父祖妾等乱伦行为。
6、加役流
贞观初,魏征等大臣以律令苛重为由,提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更为“断其右趾”。唐太宗认为,以断右趾作为减死之罪仍然过重,徒增犯人苦楚,没有同意。后交付臣下重议。其后,弘献、房玄龄等反复与“八座”集议,终于创设了流三千里,居作三年的加役流制度,取代了断右趾等残酷的肉刑,为封建统治阶级提供了替代死刑的比较适当的手段,其后,又成为封建后世固定不变的制度。
7、三司推事
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称作“三司推事”。
8、换推
为了防止司法官在审讯过程中因亲故仇嫌关系而妨碍公正审判,唐朝在《唐六典》中第一次规定了回避制度,当时称为“换推”,“凡鞫狱官与被鞫人又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也就是说,若承审官与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准许更换承审官。这一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有一定作用。
9、请
“请”的规格低于“议”。它主要适用于“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这类人犯罪,官吏有权条陈其罪及应请的情状,如是死罪,则依律确定应斩或绞,禀明皇帝听候发落;流刑一下,自然减刑一等。“请”的限制条款比“议”多,除犯“十恶”外,“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适用“请”条。
10、六杀
关于杀人罪,唐代对封建刑法理论的最大发展,就是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杀人(但没有实施);“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谋杀人,一般减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属则处以死刑,体现了维护封建礼教的原则。故意杀人,一般处以斩刑。误杀则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斗杀也同样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戏杀则减斗杀罪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用铜赎罪。“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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