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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心切 误入歧途
窦、彭、周及参与作弊的唐、肖、李、胡等人,分别来自安徽省六安、四川省雅安、南充和重庆等地。2003年9月,他们在西南政法大学和重庆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分别报考了法律专业的自考及继续教育的学习。在几年的法律专业学习中,几人分别获得了法律本科文凭。2005年7月,就读法律本科的周某在遇到一起参加法律学习、正在找住房的窦、王二人后,很乐意地合住在了一起。课余时间,几人经常在一起聊天。窦某准备考研的女朋友肖某及彭某、周某等同学,也经常到该处玩耍和闲聊。
他们时常为现在就业难、文凭不高不好找工作而感叹。窦某的女朋友肖某以及周某、彭某都准备参加今年的全国研究生考试。在闲聊中,彭、周等人都感到研究生考试太难,担心英语过不了关。这时,熟悉电脑运用且经常上网的窦某,提供了自己在网上看到一个网站销售微型摄像头和无线耳机等器材的信息。几人想,能否用这种设备解决英语考试的难题?
2005年11月,窦某得知在深圳的堂弟即将出国学习,准备前往深圳看望。周、王等人凑了3000元交给窦某,交待如看到这类器材就买回来。11月底,窦某带着女朋友肖某一起到达深圳,在其堂弟的陪同下,到一个电子商城,以2900元的价格买下了微型摄像设备。12月底,窦某回到重庆后,周、彭二人认为光有这个东西还不行。于是,窦某又在网站上查到了“某某公司”,找到该公司帐号后,窦某以500元一套的价格,向该公司订购了五套微型耳塞和接收器。很快,他们就收到了该公司寄来的设备。之后,几位学生又凑钱给窦某,窦先后通过邮寄订购、到重庆几家电子商场购回了对讲机、充电器、电池、接收天线、视频转换接收器和打印机等设备。购置这些作弊器材,他们共花去人民币9000多元。
器材购置齐全后,已是2006年1月10号。在以后的几天时间里,窦、彭、周三人就在自己的租赁房内加紧调试,并明确分工:窦某负责接收、转换和打印,彭某负责用摄像头拍摄考卷并传输,周某则负责找“枪手”做题和找人用对讲机念答案。经过反复调试成功后,几人为自己的“杰作”而兴奋。
在去年底窦某忙于购买器材的同时,他们在烈士墓车站及网吧的墙上看到了提供“枪手”的小广告。周、彭几次打电话与“枪手”联系。“枪手”承诺政治和英语保证能上线,双方谈好英语、政治两门5000元。今年1月13日,已在重庆某单位工作的唐某接到同学周某打来的电话称:“我们第二天要考试,请你过来帮助念答案。”唐见实在不好推托就答应了,并向单位请了假。谁知,这场“闹剧”未演完,民警就从天而降。
学法犯法 构成犯罪
窦某、彭某均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的自考生。案发后,他们还不知大家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有的还构成了犯罪。
今年5月16日下午2时,沙坪坝区法院刑事审判大厅座无虚席。由沙坪坝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倍受社会关注、属重庆市首例、犯罪主体及罪名特殊的窦、周、彭三名大学生(其他人另外处理)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开庭审理。
检察机关指控:窦某等三人利用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并通过无线电传输方式向参加考试的学生传递,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教密2001年2号、教育部教密2005年1号文件,关于将全国统一招生考试试题启封和启封后并使用完毕前定为绝密级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法庭辩论中,被告律师提出,彭、周都是通过报名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因此获取试题是合法的,而并非通过窃取的手段,其行为应定性为作弊,属于违规并非犯罪,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
出庭公诉的检察官指出:彭某和周某虽然拥有合法获取试题的权利,但不拥有非法获取试题答案的权利。窦、彭、周在犯罪中分工不同,但是完成的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他们的行为,其客体指向的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因此不能定为简单的作弊行为。根据《刑法》第282条的规定,窦、彭、周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月2日,沙坪坝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窦、彭、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鉴于窦某等三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及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一审判处窦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彭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周某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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