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龄一直保持男14女12的最低适婚年龄;未满21岁须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
革命后一直保持夫妻一体制,直到1882《已婚女子财产法》才肯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规定已婚妇女享有独立财产权,取代过去的夫妻共同财产制。1907年进一步规定妻无须夫同意即可转让个人财产。在亲子关系方面仍保留浓厚的父权制残余。
离婚问题坚持教会法不准离婚的规定,革命半个世纪后才允许离婚,但手续繁琐。185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才承认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但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条件极不平等,这一情况直到1923年才立法得以改变。不过通过1857年法律,英国离婚法形成了“过错主义”原则,一方必须有过错,才能请求判决离婚。
2、继承法(英近代),产业革命后,自由遗嘱制度变成英国主要继承制度(到现代时期后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法定继承只在死者未留遗嘱时适用,称为无遗嘱继承。1837年《遗嘱法》是遗嘱继承的主要法律依据。规定:(1)遗嘱须书面形式,有两证人签署作证。(2)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3)遗嘱较小变更可旁注,原证人签署;较大变更,可约两证人做附录与原遗嘱构成一体。(4)遗嘱可依遗嘱人意思销毁,也可以新遗嘱取代或撤销。(5)遗产清理和分配由遗嘱执行人进行。英国法无应继份或特留份的规定。
无遗嘱继承,不动产继承原则是长子优于次子,男优于女。继承人仅以父系为限,不及于旁系亲属。如无亲属继承则不动产归国家。动产继承依1670年《遗产分配法》规定 .
六、刑法。
革命后刑法仍以普通法为基础,变动不大。
1、犯罪保留了封建时期关于叛逆、重罪、轻罪的分类,渎神罪和叛逆罪仍存在,犯罪概念的不确定性和含混不清现象依然如故。许多法官和法学家不满,于是19世纪特别是中叶后统治阶级制定一系列刑事立法,进行修订、补充和改革,但仍拒绝编纂统一刑法典。
19世纪刑事立法主要有:1817《煽动性集会法》、1825《犯罪法》、1861《侵犯人身法》、1908《关于习惯犯罪的法律》、1911《间谍活动法》、1913《伪造文件法》、1916《盗窃法》等。虽没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犯罪概念,不过与中世纪刑法有了很大进步:
首先,肯定了犯罪主体只能是人。其次,犯罪者须有犯意(故意或过失),无犯意不构成犯罪。中世纪初不要求有犯意,13世纪只要求重罪有犯意,革命后才要求一切犯罪有犯意。第三、刑罚只惩罚犯罪行为不能惩罚犯罪思想。
2、刑罚从革命后直到19世纪中叶前刑罚仍保留中世纪的野蛮性、残酷性的特点,19世纪中叶后才有所减缓。(1)1867年废除苦役流刑,代以监禁。并开始附条件提前释放(假释)。(2)1820年绞刑代替判国罪的肢解刑,并废除对妇女的肉刑。(3)1837年死刑限制在判国、杀人、强奸、兽奸、破门入盗、暴力行为和纵火杀人等7种犯罪。(4)1879年《预防犯罪法》正式确认缓刑制度,英国成为世界上最早适用缓刑的国家。(5)1908《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由专门成立的法院审理,1910年防止犯罪法规定未成年犯应在少年感化院服刑。
所以到近代末期,英国刑罚种类是:死刑、自由刑(监禁)、缓刑、笞刑、苦役和罚金6种。
七、诉讼法
基本沿袭旧的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直到19世纪中叶才初步建立起统一的法院体系,同时,诉讼制度也进行了改革。
1、确立了辩论式诉讼。中世纪后期纠问式诉讼遭到抨击,所以,1641年6月25日废除以严刑拷问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宫法院,1695年国王以敕令宣布严重叛国案的被告人可请律师辩护,一般认为是英国辩论式诉讼的开端。1836年取消对辩护的限制,这里英国才普遍实行了辨论式诉讼制度。
2、继续实行陪审制。革命后基本沿袭大小陪审团制度。对陪审员不再强调封建身份,却非常强调财产资格。
3、实行辩护制度。1679年《人身保护法》把被告有辩护权作为英国的宪法原则肯定下来。英国律师特点是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也称辩护律师和诉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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