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保险监管的机构及职责
美国:各州下属的保险署
英国:金融服务局
法国:直接承保业务由商业部监管,再保险业务由财政部监管
日本:金融监督厅
我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
1、依法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依法制定、修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依法监督、检查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4、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七、保险监管的内容
保险监管,分为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的监管
1、偿付能力监管
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
(1)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说明。
(2)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还达不到一半(但在30%以上),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3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中国保监会可责令采取办法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30%的,或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对其进行接管。
2、市场行为监管
市场行为,指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中介机构的行为和保险机构互相间的市场行为。
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管:
(1)分业经营规则
(2)再保险业务规则
(3)保险准备金规则
(4)其他规则,如保险公司应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5)最低偿付能力规则
(6)资金运用规则
(7)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行为规则
相关推荐:2010年自学考试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