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风险的转移
(一)风险转移的含义
在国际货物买卖,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问题的要害在转移的时间,即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性质、作用和它的制定
《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1)据《公约》,营业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据《公约》,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1)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下列六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1.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92条);
2.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5条);
3.《公约》规定,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声明。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三、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含义和作用
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和他们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的当事人,可以多达六、七个,他们是:
1.开证申请人,即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2.开证行;
开证行通常是开证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关系;
3.受益人,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受益人有权享有信用证上的利益。受益人在接收了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之时,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以信用证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至于他们之间本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是另一问题。
4.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通常是卖方即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
通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5.议付行,即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开出的汇票的银行;
6.付款行,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
7.保兑行,即就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愿承担保兑责任的银行。在信用证的诸多当事人中,并不一定有保兑行。
第七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管制
新规定的措施,则有如下三种:
一、保障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须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二、反倾销
三、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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