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是公证活动的前提、基础和依据。意义:它充分体现我国公证制度的性质、任务、职能和活动的规律,是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实施公正行为的法律准绳
★合法原则: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合法原则的内容:
1、审查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3、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合情合理。
4、有的特殊公证事项只要求其客观与公正,而不要求其合法与否。如出生公证、死亡公证与经历公证等,这是合法原则的例外与特殊,应加以区别对待。
★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证明时首先要审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意义:这是办理公证的前提和基础,是整个公证业务的出发点、立足点和置信点,是办理公证的灵魂和核心
★客观公正的原则的内容:
1、审查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愿望是否确系本人真实意志的表示。
2、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地向公证机构陈述需要证明公证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以及证明的具体要求和证明后要达到的目的。
3、公证人员必须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4、公证员办理某些公证时,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和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这说明公证机构办证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
公证机构还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中,如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有关行为,办理了错证,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和其他法律责任。
★★坚持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的原则
一方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强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事务;另一方面,也不能排斥国家从规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和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的高度出发,规定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公证的形式加以解决。
★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事务的原则
1、要亲自接触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亲自审查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听取并询问当事人办理公证的具体内容及其真实意图;
2、要亲自审查具体公证事项,对申请办理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及有关材料,要亲自加以了解、审查和调查;
3、公证员必须亲自断定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只有如此,方可确保公证的质量,以维护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信誉。
★回避原则
★回避:指某个或某几个公证人员不参与自己和亲属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公证,以防止因执法不公,而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形式。自行回避:指办理公证的公证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事项时,自觉主动地退出对该公证事项的办理。申请回避:指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某个或某几个公证员不参加承办本人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也可以口头申请回避。对公证员申请回避,由公证处的主任决定;对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且贯穿于公正的全过程。
下列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公证员应回避办理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公证事项。
2、公证员应回避办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3、公证员应回避办理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公证事务,
★保密原则:是公证人员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的国家秘密或当事人的秘密不得泄露的原则,是公证人员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是由公证工作的本质属性及其基本特征决定。
★内容:1、公证机构对参加办理公证事务的人要严格加以控制,除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及其帮助公证的代理人、翻译人员在场外,其他任何外人都不得参与办证的事务。
2、公证人员(包括书记员)除对本人办理的公证事项保守秘密外,对本公证处及其他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务,同样负有保密的职责。
3、公证人员不仅要对已办理的公证事务保守秘密,对与公证事务的有关事项乃至当事人拒绝和撤销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也应当保守秘密。
4、公证人员不仅对当事人申请直接办理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内容保守秘密,而且要对当事人申请办证的动机、目的、作用、后果及其实现的方式方法保守秘密。
5、公证机构制作的专项公证书,只能发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当事人申请,不得将公证书发给其他人员。
6、对办理公证的有关档案材料,要设专职人员保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不得查阅和复制,严防外传,泄密。
★便民原则:指公证工作要一切从为了群众和便利当事人出发,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办好公证事务。
★内容:1、办证的手续简便。
2、深入当事人的居所地办理公证事务。
3、迅速办证,不失时效。
4、大力发扬协作精神,有利于群众办证。
5、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减免公证费。
★★使用本国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在涉外公证事务中,凡是不通晓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外国当事人,公证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翻译,公证员不得直接运用外国的语言进行公证活动,也不得使用外文制作公证文书,而必须以中文制作的公证文书作为正本,然后将中文本的文书与外文本的文书同时加盖印章,给予当事人作证。
★意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民族自治地区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既是公证文书在使用文字上的变通和例外,也体现了民族政策和便民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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