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涉外公证和港、澳、台公证
★涉外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依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涉外因素是指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一方或与公证有关的主体、公证证明对象、公证文书使用的地域等几个因素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与外国有关联。
★涉外公证的意义:(涉外公证的法律作用)1、用于获得出境和入境的手续;第一,用于获得本国批准出国的手续;第二,用于获得所去国家的入境签证。2、用于民间往来。第一,用于去国外探亲、定居;第二,用于在国外谋职;第三,用于在国外留学、参加外国考试;第四,用于在国外领取有关费用;3、用于涉外经济活动。第一,用于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开展对外经济活动;第二,用于进出口贸易;第三,用于吸收外资,引进技术设备;第四,用于向国外投标、承包工程、提取劳务和技术合作。4、用于办理民事法律事宜。5、用于域外诉讼。
★涉外公证的特点
1、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不同。
2、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不同。
3、申请人所处的地域不完全相同。
4、使用文字不同。
5、使用地域不同。涉外公证文书发往域外使用或带往域外使用,并在域外发生其证明的效力。
6、适用法律可能有特别要求。
★涉外公证权限
根据国际惯例,我国公证机构所公证的对象只限于在国内发生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及在国内制作的法律文书。
★涉外公证文书的法律适用
涉外公证文书与国内公证文书不同的是,其既可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外国的不同法律规定。
★★涉外公证文书的文字使用
我国公证机构制作涉外公证文书,应当使用中文,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可以附外文译文。
公证员不能在公证书的译文上签名。
有些情况下,我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要求,需要在所提供的外文文字或表格上签字盖章并申办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在另外的文书纸上证明申请人的签字盖章属实。
对涉外合同,如果双方协商同意以英文制作的,我公证机构也可直接予以公证,在无需或无法附中文文本的情况下,可不附中文译文。
★我国对涉外公证文书行使认证权的机关
1、外交部领事司。
2、外国驻华领事馆所在地区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领事认证。
★涉港澳台公证与涉外公证的不同特征
1、不需认证。
2、不需附译文。
3、公证文书使用地不同。
涉港澳台公证的程序及其特别事项
办理涉港、澳公证时,对港、澳居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或有关证明材料,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委托公证人制度。对来自香港的公证证明必须是由我国司法部在香港律师中委托的公证人所作,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方能采用。2006年2月以后,我国司法部在澳门的律师中也开始实施委托公证人制度,自此以后,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公证书。
★委托公证人制度,是指对送回内地使用的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及文书的公证申请,必须由我国司法部考核后在香港律师中委托的公证人予以办理并出具证书,非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或其他人员出具的证2、,送回内地使用的,内地不予承认的制度。
★委托公证人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3、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4、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之记载;
5、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6、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委托公证人的委托期为3年,符合条件者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以连续委托。委托公证人必须经过注册才能行使委托权,注册一年一度。
★公证书加章转递,是指我国司法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经过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章转递,内地才能使用,才具有其证明效力、执行效力及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制度。
第十五章 律师制度概述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性的法律职业人员。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律师的任务与业务范围、律师的资格与执业、律师的工作机构与内容等的规范体系。
★律师的特点
1、律师是经国家考核授予资格并发给律师执业证、准予执业的专门性的法律职业人员。
2、律师是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及人民法院的指定,而参与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
3、律师的职责是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证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证义。
★律师制度的意义
1、律师制度是健全民主与法治的重要内容;
2、律师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
3、律师制度是维护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4、律师制度是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的重要途径。
★律师的性质
首先,律师是依法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性的法律职业人员。
其次,律师是取得律师资格,有律师执业证的专门性的法律职业人员。
★律师的任务
1、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律师的直接任务。
2、维护法律的证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执行任务的根本目的。
这两个任务相辅相成,密切联系的辩证统一,律师通过维护法律的证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维护维护法律的证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的业务范围
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4、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旧中国的律师制度
我国古代曾有过助人诉讼的“讼师”等律师萌芽。清朝末年变法,才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律师制度,但未能实行。中华民国时期南京临时政府开始建立律师制度。北洋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法律,在北洋政府时期,中国有了正式的律师制度。国民党政府曾公布了《律师法》,但因政治腐败,诉讼黑暗,律师活动得不到有效开展。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律师制度是在废除国民党旧传统,确立解放区人民司法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经历了初创、发展破坏、恢复、复建、改革发展几个阶段。《律师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阶段。
第十六章 律师的资格和执业
★律师资格,是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公民从事律师职业必须具备的身份特征,是成为律师的前提条件。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并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经考核合格。
我国在1988年以前,就是实行律师资格与律师职务同一制;而自1988年开始至今,则实行律师资格与律师职务分离的制度。
★律师执业,是指依法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并受国家法律及律师行业规范约束和保护的职务活动。
★取得律师资格的方式
1、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司法考试),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
2、符合法定条件公民向司法部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1、国籍条件: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政治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3、学历条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
★通过考核取得律师资格
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必须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才可:
(1)在高等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的;
(2)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的;
(3)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政治条件。
2、具有律师资格。即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过刑罚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被开除公职或者已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关于律师执业的法律限制
1、律师不得跨所执业
2、律师可以跨地区执业
3、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4、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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