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准据法的适用范围。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免除责任以及任何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可能会导致赔偿的侵害或损害是否存在及其种类;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或继承问题;遭到损害并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时效规则。
(五)涉外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指有瑕疵的产品,或者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的产品,致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最初发端于英美国家。
目前,各国对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的并不多。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把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按照解决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
1973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规定,
1、公约适用范围:它适用于产品制造人、成品或部件制造人、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供应者、在产品的准备或分配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员及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等,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损害包括因错误的产品说明或没有对产品质量、特征或使用方法予以适当说明所造成的对人身是伤害、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但产品本身及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在内,除非该损害与其他损害相联系。产品,包括天然的和工业的,不问是加工的或未加工的,也不管是动产或不动产。
不管原告以侵权行为还是以契约不履行为根据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赔偿之诉,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适用条件,即可适用该公约。
2、公约关于产品责任准据法的规定了四种适用顺序:第一适用顺序规定,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首先应该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即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则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2)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3)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适用顺序即如果上述法律都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四适用顺序即如果上述法律都不适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上述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规定的四个顺序,必须按次序适用,不得任意逾截止。但是不管根据哪一顺序确定适用的准据法,下面四点都是得共同遵循的,即:1)不论适用保国法作准据法,均须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2)根据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3)根据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即使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也应予以适用;4)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内国法,排除反致的适用。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依该公约确定的准据法应决定下列问题:(1)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包括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还是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其成立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等。(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3)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的种类。(4)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5)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6)什么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7)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所负的责任。(8)举证责任的规则。(9)时效规则。
(六)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生之债为“准合同之债”。无因管理可以认为类似于委托代理合同,而不当得利可认为类似于借贷合同。它包括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权,而是依法律应在特定人之间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凡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害而自己获得的利益称为不当得利。
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1、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即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其理由是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意大利、日本、泰国的立法即如此。2、适用当事人本国法。3、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4、选择适用多种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则规定,不当得利之诉,首先应适用支配不当得利得以产生的实际的或假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但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
中国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尚未作出专门规定。我国私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不当得利之债,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无因管理又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它是指既未受委托,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因而支出的劳务或费用,依法有权请求他人支付。
对于无因管理准据法的选择。
1、适用事务管理地法。对于无因管理的准据法选择,一般主张是与不当得利一样,应适用事务管理地法。之所以如此,是认为无因管理制度虽使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它不是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正因为它也是一种债务关系,也不宜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加之,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中既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故是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行为,因此,惟适用事务管理地法最为合适。
2、适用本人住所地法。因为无因和理制度既然是为保护本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故适用本人的住所地法才是最为适宜的。德国齐特尔曼主张对管理人和对本人的义务分别适用他们的本国法。
3、适用原委托合同的准据法。
目前,中国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亦未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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