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看,对于亲子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主张适用双亲的属人法。
(2)主张适用子女的属人法。
(3)主张适用亲子双方共同本国法。
英国法与上述国家的主张不同。首先表现在它对父母子女关系分为未成年子女的一般亲权和对子女的财产权,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其次,它对子女的财产权又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对未成年子女的一般亲权只适用英国法。对子女的财产权,住所在外国的父(或母)对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位于英国的动产,是由父母的住所地法决定的(法院也有自由裁量权)但上述制度不适用在英国的不动产(这种不动产只适用英国法)。
收养案件的管辖权:(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以住所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国籍或住所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在国际私法上,对涉外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大都只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但对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的准据法选择则有以下几种立法与实践:
(一)适用法院地法或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所属国法。
(二)适用收养人属人法。
(三)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本国法或适用其共同本国法。
19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该公约已于1995年5月1日生效,中国已签署但未加入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规定只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被收养儿童的年龄应在18岁以下,收养人可为夫妻或个人。
2、跨国收养的实质要件。规定收养程序的开始须适用收养人所在国和被收养人所在国双方的法律,即对儿童是否适合收养的条件适用儿童原住国法律,而对预期养父母是否适合收养儿童的条件适用收养国的法律。
公约规定收养进行的条件为:原住国的主管机关必须确认该儿童适合于收养;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收养国的主管机关必须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合于收养儿童;保证预期养父母得到必要的商议;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
3、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中央机关的职能可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1)中央机关之间直接进行合作;(2)通过由政府直接控制的公共机构进行合作;(3)通过由政府批准委任的民间机构进行合作。公约还进一步规定了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的工作范围。
4、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规定跨国收养应通过中央机关进行,首先由收养人按规定向本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向原住国的中央机关转交该申请。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准备一份报告,对儿童的成长、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此外,公约还对儿童的交付移送、再收养程序作了规定,没有对试养期作强行规定。
5、收养的承认及效力。规定对收养的承认即确认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儿童和其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即告终止。公约还规定了拒绝承认收养的条件,即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反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利益时,可予拒绝。
6、一般规定。包括收养未成立前有关各方间的接触;有关儿童背景资料的保存,以及跨国收养费用等。
中国关于涉外收养的立法
中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11月4日修订)第21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第2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可见,这是一条重叠性冲突规范,即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涉外收养,必须同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和收养人所在国法律。
然而,上述法律、规章对中国人收养外国儿童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未作任何明文规定,留下了立法空白。同时,中国也未加入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对于监护案件,各国一般以住所地、居所地或国籍为依据行使管辖权。
监护的准据法
监护制度既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置的,故大都以被监护人的属人法作为有关监护问题的准据法。在某些情况下亦允许适用法院地法。此外,如果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其财产的需要,法院也可按自己的法律规定,采取临时或紧急措施。有些国家已加入1961年海牙《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故在自己的立法中已规定得首先适用该公约。
关于监护的国际公约
(一)目前已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国际公约有三个:一个是1902年《未成年人监护公约》;另一个是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后者现已取代前者,截至1995年12月,共有成员国11个;另一个是1996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
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明确提出以其取代1902年《未成年人监护公约》和1961年海牙公约。公约确定了儿童惯常居所地国行使采取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同时允许离婚法院地国的并存管辖权和其他有最密切关系国家的补充管辖权,具有管辖权的机关采取措施时适用本国法。公约对父母责任的准据法作了明文规定,即适用儿童惯常居所地法。不仅如此,新公约对涉外监护问题特别强调各缔约国的合作,以便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公约已于2002年1月1日生效。
(二)200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的主要内容。答:该公约在缔约国间取代1905年海牙《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公约》,公约尚未生效。其主要内容有: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保护那些心智丧失或精神耗弱,在保护其自身利益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成年人(已达18岁)。公约同样适用于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年龄尚未达到18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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