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管辖权的规定:
中国参加了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而一旦发生这些方面的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原告有权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机构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也可以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中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该协定规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有权根据运送契约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提出。
中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次中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中国关于有权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的规定: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重大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它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1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2条)。
上述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4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5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6条)。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先后或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院起诉,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都进行受理的情形。
平行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其有两种基本的表现形态:其一为重复诉讼,即同一当事人作为原告同时或先后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以同一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二为对抗诉讼,即在此国法院甲起诉乙,而在另一国法院乙又以同一事实或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甲。
平行诉讼的发生,有其客观原因与主观原因,客观原因主要是各国法律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同。主观原因是当事人进行挑选法院,即当事人为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某国法院判决或是为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提起重复诉讼或对抗诉讼。
平行诉讼的解决:平行诉讼作为各国司法管辖权相互冲突的产物,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但其亦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如容易导致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引发国家间的司法对抗等等,因此各国基本上对平行诉讼都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对平行诉讼的限制方法主要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颁发禁诉命令。不方便法院原则(principleOfforumnonconveni-ens)是指法院在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发现在本国法院受理该案对法院与当事人都不方便,并KY.存在着另一国法院可作为受理此案的替代法院,于是法院便以本院是非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这样就能够避免平行诉讼的发生。禁止诉讼令(anti-suitin-junction),是指在平行诉讼发生后,法院颁发禁令,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或本国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如果不遵守此禁令,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
1988年洛诺《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理案件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终止诉讼;且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一旦确立,其他缔约国法院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
此外,大陆法系国家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可能在本国获得承认,作为限制本国法院的平行诉讼的条件,如果外国法院进行的平行诉讼能产生在本国可以承认的判决,则本国法院将终(中)止在本国的平行诉讼。
中国目前的国内立法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了这一问题。《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以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这种对平行诉讼的做法似有商榷之余地。
不过,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平行诉讼问题的处理则更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其一是多数条约或协定规定,只要有关案件正在被请求国法院审理,无论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被请求国法院均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其二是中国跟蒙古、意大利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作出裁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案件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管辖豁免: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国际公法、也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即未经一国明确同意,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都不得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2)诉讼程序豁免,即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强迫其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不得对该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等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3)强制执行豁免,即非该该外国国家明示同意,受诉法院不得依据有关判决对该外国国家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可通过国家的自愿放弃豁免,一般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条约、契约中的有关条款,明示放弃豁免;(2)争议发生后,双方通过协议,明示放弃豁免;(3)主动向他国法院起诉、应诉或提出反诉,即默示放弃豁免(但采取的诉讼步骤或行为是为了提出豁免主张的,不得视为放弃豁免)。
目前,国际社会已出现一种限制豁免(或职能豁免)的趋势。这种理论认为,国家只能对其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享有豁免,而对其非主权行为或事务权行为不能享有豁免。目前,坚持绝对豁免说的国家虽仍占多数,但主张限制豁免说的已在不断增加。
我们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虽尚未放弃“绝对豁免原则”,但也主张应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有关国家之间通过条约、协议可以自愿放弃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
国家行为理论是指对一国制定的法令或在其领土内实施的官方行为,其他国家的法院不得就其有效性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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