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际社会的一般看法,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依据或前提。
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第263条规定,如果没有条约关系,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对通过司法协助行为应适用的准据法,各国国内法和司法协助条约多规定为被请求国法律。但在一定情况下,被请求方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适用请求一方的某些诉讼程序规则。
在司法协助中,如果请求国提出的进行司法协助的事项跟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中国《民诉法》第262条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指定或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机关。
中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但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指定何者为中央机关有以下三种情形:(1)指定司法部为中国的中央机关。(2)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中国方面的中央机关。(3)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中国方面的中央机关。
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是指根据条约或国内法的规定有权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各国主要是法院)。
外交机关: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如果没有缔结或参加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则司法协助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例题:试述我国有关司法协助一般制度的规定。
答:国际司法协助,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对外国机关设立的某种审判程序所给予的协助。其内容主要有协助送达和协助取证。但从广义上讲,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协助执行外国的判决或裁决。
在我国和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司法协助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根据请求提供本国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实践资料。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1)存在条约和互惠关系是开展司法协助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2)关于司法协助的途径,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应依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依外交途径进行。(3)关于司法协助的费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有条约的,应适用条约的规定,如我国和法国、比利时、波兰等签订有此类条约的国家之间应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应支付给签定人、证人、译员等的费用不在免除之列。(4)关于司法协助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情况下,也可以依外国法院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5)关于司法协助文件使用的语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附有被请求国文字的译本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6)关于司法协助的拒绝,如果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根据中国与外国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所需证明书,通常可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主管机关出具,但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
域外送达: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按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进行的:其一是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送达;其二是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委托外国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后一种方法是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
直接送达的方式,大概有以下几种: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2、邮寄送达。3、个人送达。一般为英美法系各国所承认和采用。4、公告送达。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间接送达必须按照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通过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来进行。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内容:
公约首先明确指出它是为保证诉讼和非诉讼文件即使送达国外收件人创造适当条件,以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而缔结的。
但公约同时指出,除非目的地国提出异议,该公约不妨碍以下三种送达形式:(1)有权通过邮局直接将诉讼文书寄给国外的人;(2)发文件国的主管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有权直接通过目的地国的主官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送达和通知诉讼文件;(3)诉讼上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有权通过上述第(2)种方式直接送达。
1、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1)有权提出请求的机关和人员。有权向外国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法院。(2)提出请求的途径。中国法院向外国提出文书送达请求,应通过统一的途径提出,即: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3)请求书的格式和要求。依据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标准格式提出。
2、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主要有三种方式:(1)正式送达,即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2)特定方式送达,即文书可按请求方要求采用的特定方式送达,但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抵触。(3)非正式递交,即在被送达人自愿接收时向其送达而不必严格遵守公约规定的有关译文等形式上的要求。在被送达人拒绝时再改用正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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