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只规定有正式送达和特定送达,未规定非正式送达。有双边条约的则按双边条约的规定办理。
3、送达结果的通知。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公约规定格式出具证明书,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接收文书的人。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申请者可要求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由上述一个机关副署。
4、费用的承担。对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件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手续费或服务费用的支付或补偿。但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情况产生的费用:一是有司法助理人员或因送达目的地国法律有关主管人员的参与;二是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但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免费。未有条约关系时,中国在收费问题上采用对等原则,但根据请求方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文书所引起的费用,由请求一方负担。
5、对送达请求的异议和拒绝。(1)地址不详。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情况下,公约不适用。但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2)请求书不符合要求。如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合公约规定,应及时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其对请求书的异议(主要是涉及的形式要件)。请求文书因此而被退回,经请求方修正后,被请求方仍可接受请求方重新提出的请求。(3)执行请求将有损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
中国法院文书的域外送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七种方式:(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有双边条约的则应优先适用);(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或者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并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7)公告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期间为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公告期满即为送达。
外国诉讼文书向中国的送达:
1、对与中国缔结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根据1988年最高院《关于执行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中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人民法院,下同)办理。办妥后,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及送达回证经高级法院退回最高法院。
2、对尚未与中国缔结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只要其是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可根据公约进行送达。但中国1991年3月2日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作乐一些声明与保留,如:(1)指定中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货物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2)外国驻华使领馆只能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而非中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3)反对采用公约第10条的方式(即邮局直接送达;文件发送国主管司法人员、官员和其他人员直接通过目的地国上述人员送达;诉讼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目的地国上述人员送达)在中国境内进行送达。
3、既未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又非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仍按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关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港、澳特区的送达: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该安排自1999年3月30日起在内地施行。它的主要内容有:
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
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
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2001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该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在内地施行。该安排中有关送达的规定与上述内地与香港达成的安排基本相同。
不同的是,该安排第8条对请求的不予执行作了规定: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说明不予执行的理由。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一过司法机关请求外国主管机关代为收集、提取在该国境内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受诉法院国有关机关在域外直接提取有关案件所需的证据。
在多边条约中,较为有影响的是:(1)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已适用于中国澳门,但中国未加入。(2)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中国已于1997年7月3日加入,自1998年2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3)欧盟理事会2001年5月28日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证协助规则》,适用于除丹麦外的欧盟成员国间。
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关于调查取证的范围,有关国际条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通常都不作明确规定。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一般规定,域外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中国与泰国间则未规定调查取证的范围。
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有:直接取证,即受诉法院国在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前提下直接提取有关案件所需的证据;间接取证,即受诉法院国通过司法协助途径采用请求书方式委托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进行取证。间接取证采用请求书的方式,在有的国家又叫嘱托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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