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
(1)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或1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2)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3)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4)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5)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
(6)除上述第(5)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7)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仲裁审理的方式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是口头审理,又称开庭审理。另一种是书面审理,又称不开庭审理。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双方可自由选定口头审理或书面审理;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时,则采用口头审理的形式进行。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前,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应注意,开庭地点和仲裁地点有可能不同。仲裁地点通常就是指作出仲裁裁决的地点,它基本上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
各仲裁规则一般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同意公开审理外,仲裁审理应不公开进行。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此外,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强制性的和临时性的,这些措施包括查封、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事项审理终结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除作出最终裁决(终局裁决)外,根据需要,仲裁庭还可以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最终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既不能向法院起诉,也不能请求其他机构变更仲裁裁决。
已经在部分裁决中裁决的事项,在终局裁决中就不得再次进行裁决。
中间裁决,又称为临时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庭全体或多数仲裁员签名。
裁决一般由独任仲裁员或依多数票作出。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一项终局裁决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即可构成定案。除非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不理会或否定该项裁决。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简易程序,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2)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3)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或反诉状及有关证明文件。(4)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5)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对于一个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而言,因其包含因素众多,难以用其中某一因素作为判定该裁决是内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尤其是某一外国作出的裁决。一直到现在,对这个问题仍未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从仲裁地标准与非内国裁决标准二者的关系上看,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是首先并且主要采用仲裁地标准,只要仲裁地不在内国,即可认定为外国裁决。因此,这两种标准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是一种主从关系
纽约公约》明确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若干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即可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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