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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债权

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债权。
第 1 页:第十八章 债的概述
第 2 页:第十九章 债的发生
第 3 页:第二十章 债的效力
第 4 页:第二十一章 债的担保
第 5 页:第二十二章 债的移转
第 6 页:第二十三章 债的消灭

  第二十章 债的效力

  本章重点掌握2个名词解释、2道简答题、1道论述题即可,本章可考案例题。

  一、名词解释

  1、债的效力

  债的效力是指因债而产生的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约束力。

  2、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债务人单方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注]该定义实际上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两部分。

  二、简答题

  1、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特点。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债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害及债权时,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代位权的特点:①是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债的效力的扩张,是法定权利;②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或代理人的名义主张权利;③是代位债务人行使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请求权,不为形成权;④应通过法院来行使,而不是直接行使。

  2、(★)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①须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权利(债权);②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④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保全债权的必要”采客观标准,只要两个债权均已到期,且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即可

  三、论述题

  1、(★)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视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而有所不同。无偿行为只需要客观要件即可;若是有偿行为,则必须有客观要件的同时,具有主观要件。(1)客观要件:①须有债务人减少财产行为;②须债务人行为有害债权;③须债务人行为以财产为标的;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撤销。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等;④须债务人行为在债权成立之后。(2)主观要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使撤销权要求以受让人知情(恶意)为要件。[注]即在有偿行为的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的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的主观上有恶意为行使要件。受让人为善意时,不得撤销其与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案例题

  案例1:曹某为开服装加工厂,向某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购置了机器设备,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曹某办起加工厂后,因整个服装市场不景气,销售服装利润低,加之没有经验,结果未收回成本,还赔上多年积蓄。还款到期,某商业银行催付,曹某说,就是变卖家中财产也要还贷。后曹某拍卖家中财物,其中有一辆面包车,正好有朋友宋某想买用于运货,为了送人情,曹某就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宋某(市价2万元)。在此期间,曹父去世,曹某表示放弃继承权。两个月后,经核算,曹某家中财物共拍得26万元。某商业银行得知曹某低价转让面包车后,要求曹某重新拍卖面包车。此时,曹某的另一债权人卢某也主张用拍卖款偿还自己5万元债务。某商业银行认为自己请求在先,不同意卢某参与拍卖款分配。为此,发生纠纷。问:(1)某商业银行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曹某和宋某买卖面包车的合同?为什么?(2)某商业银行可否主张自己请求在先而对抗卢某的债权?为什么?(3)某商业银行如果主张撤销曹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法院是否应支持?为什么?

  答案:(1)某商业银行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曹某和宋某买卖面包车的合同。因为曹某与宁某实施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面包车的行为,危害到了某商业银行的债权,且受让人知情,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2)某商业银行不可主张自己请求在先而对抗卢某的债权,因为债权彼此平等,特权才具有优先性,而某商业银行对该面包车不享有担保物权。(3)某商业银行如果主张撤销曹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因为非经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得撤销,曹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乃身份行为。

  案例2:2000年10月15日华悦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信用社提供给华悦公司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1年,自2000年10月15日至2001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华悦公司放贷50万元。2001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华悦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另外查明,恒升公司欠华悦公司货款80万元,2001年5月1日到期,但恒升公司一直没有清偿,华悦公司也一直未积极追讨。问:(1)信用社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为什么?(2)如果信用社可以行使代位权?其应以谁的名义来行使?如何行使?(3)如果信用社可以行使代位权,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多大?权利行使的效果如何?

  答案:(1)信用社可以行使代位权。本题中的情形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已陷于迟延,有保全债权的必要。(2)信用社应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应该由信用社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得直接向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3)信用社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债权为限,即只能请求法院判决恒升公司偿付50万元。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界限,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付债务数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所付的债务数额的,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是债务人仍有权请求债权人交付所受领的财产。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人债务关系即为消灭。

  此外,还有几处可考选择题的地方也应留意一下:

  1、债具有相对性,但下列情形扩张到第三人:①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涉及的第三人;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③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④租赁关系中的第三人;⑤债的移转中的第三人;⑥受合同法特别保护的第三人。[补]如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中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⑦不法侵害债权的第三人。

  2、合同的履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法律规定:给付为价款或酬金时,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注]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地点约定不明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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