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农业税法
第一节 农业税
农业税 是国家向从事农业生产有收入的单位与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是体现国家参与农业产品分配的一种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
国家一贯重视农业税收政策,在农业税上始终坚持和贯彻三条原则 即:兼顾国家和农民的利益;税收负担在地区、乡、村之间公平合理;鼓励农业持续增产。这三条原则体现了正确处理国家与农民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一、纳税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1、农业经济合作组织;2、国有农(林)场;3、有自留地的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和国营农场职工;4、个体农户、种养业户等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二、征税客体和税款的计算
农业税的征税客体是: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棉花、麻类、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的收入;农业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计量标准。薯类作物折成粮食计算。棉花、麻类、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以实际收入(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计算。可见税额的计算是粮食常年产量乘上适用的税率。另一种是按农产品的产品收入计算。
税率 农业税采用地区差别的比例税率,全国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分别规定;县、市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规定;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在所属范围内还可以划出不同类型或区域适用的差别税率。税率最高的是黑龙江省,达19%;最低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率为13%。各地规定的差别税率上限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25%。由于增产不增税收,实际负担达不到全国的平均税负率。
第二节 农业特产税
税目和税率 农业特产税税目共7个,税率实行8%至31%的比例税率。在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中,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未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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