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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第一章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为维护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制订了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它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关系:一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另一说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含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不仅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而且包括在国际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国民个人(自然人)及各种法人。衡诸历史事实,上述第二种见解是可接受的。

  ★国际经济秩序:即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到公元16世纪)

  包括:

  (一)罗得法。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现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种种习惯和制度,①有的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规定为处理涉外商务的成文准则;②有的则由各种商法庭援引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断案根据,逐步形成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可以说,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二)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古罗马法有“市民法”与“万民法”之分,万民法即是专门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法律。罗马法中有关国际商务往来的规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于西欧大陆,后来对世界许多地区影响甚大。

  某些间接记载中的“罗得法”,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中世纪民间编纂的国际性商事习惯法法典(如13世纪至16世纪间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各地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阿马斐法、比萨法、奥列隆法、威斯比法、汉萨法等海事商事法典)以及17世纪前后各国立法机关参照这些民间编纂的商事法典制订的国内法等,可以统称为早期的国际商事法。它们是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主要是私人与私人之间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贸易)关系。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公元10-15世纪间,欧洲许多自治城市国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适应频繁商务往业的需要。必须设法排除各地法律歧异,遵守共同的行动准则,于是逐渐形成独立于东道城市或东道国立法的另外一套行为规范。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四)“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

  ★汉萨联盟是14-17世纪期间北欧诸城市国家结成的商业、政治联盟组织,以北德意志诸城市国家为主,其目的在于互相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7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相应地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可以大体区分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如果缔约国双方国力存在巨大悬殊。其中一方主权并不完全独立,因屈服于各种威胁和暴力而被迫缔约,条款内容是片面特惠的,则是不平等条约。

  各种不平等条约中片面的经济特惠条款以及贯穿着弱肉强食精神的各种国际习惯或惯例,也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近现代国际习惯。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都贯串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神。这是强者用以维持当年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种“恶法”。这个时期的国际经济法关系并非处在全然“无法律状态”,而是处在恶法统治状态;并非弱肉强食“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时代,而是弱肉强食本身“合法”化的时代。

  (三)除了双边性商务条约和协定之外,后期又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影响较大的如《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

  (四)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各利害冲突的有关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为了避免两败俱伤,针对某些“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就其生产限额、销售价格、出口配额、进口限制、关税比率等,实行国际性的妥协、统制和约束,这就是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如影响较大的有国际砂糖协定、国际锡协定、国际小麦协定、国际橡胶协定等。

  (五)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为了减少和避免误会和纷争,提高国际商务活动的效率,有些国际组织或者学术团体,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自由选择采用。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

  1860年,欧美多国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了理算共同海损的统一规则,通常简称为《格拉斯哥规则》,随后在1864和1877年经过两度修订,改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28年至于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订了《华沙——牛津规则》专对CIF(成本+保险+运费)(简称到岸价格)买卖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作了统一的规定;

  1933年国际商会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专门对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常用、因而争端最多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规定了统一的准则并作出统一的解释;

  1936年,国际商会制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专门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最常见的九种价格术语作了统一的解释。

  (六)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法国在1673年和1681年先后颁行的《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后来在1807年颁行的《法国商法典》,就是在上述两种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补充而成的。

  各国民商事立法的体例,法国和德国采取典型的民商分立的二元体制。瑞士是典型的民事和商事合一的立法体例。

  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是因为:

  第一,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国国境的特性,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

  第二,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第三世界作为一支新兴的、独立的力量登上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的舞台。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争斗,导致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新的格局,国际经济法的发展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转折时期。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45个与会国家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在1945年12月分别正式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1947年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并随即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前两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货币和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进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相对稳定和自由化;后一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以这三项协定为契机,开始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阶段,其新特点:

  第一,过去虽已出现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但调整对象一般是比较次要的、带技术性的专门事项,它们对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影响,往往限于某个小环节或小局部;而上述三个多边协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

  第二,过去许多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只简略地涉及到关税、贸易、货币汇兑问题,只作笼统抽象的规定,缺乏切实具体的措施,更非以实现国际货币、商品流通的自由化为主要目标,其有关规定的广度和深度,远逊于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

  第三,过去这些双边性商务条约,规定不一,其适用范围也只限于缔约双方,而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

  ★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是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不能认为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

  首先,40年代中期参加上述多边协定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协定的有关内容主要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处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地位,没有代表出席,它们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未能获得应有的反映和尊重。

  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以国家为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却排除了“一国一票”的平权原则,而采用类似股份公司的“加权表决制”。而该组织权利机构中各国理事和执行董事表决权的大小,也采用同样的原则核定。

  再如关贸总协定要求各缔约国无条件地实行互惠,完全对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这一原则无条件、无差别地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是显失公平的,往往导致发展中国家国内市场丢失、民族工业受害和对外贸易萎缩。

  其次,在40-50年代,旧式的殖民统治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仍占主导地位。60年代以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虽然争得政治独立,但作为交换条件,往往被迫签约同意保留原宗主国在当地的既得利益和特惠待遇,从而在经济上仍然处于从属和附庸的地位。世界财富的分配体系基本上保留着旧日的面貌,贫富极度悬殊,富国继续盘剥穷国,从而造成富国愈富、穷国愈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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