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范围很广泛,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纷繁复杂。本章择要讲述三方面内容: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法律体系的基石,依《基金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具有管理和金融两个职能。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是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1944年7月,国际货币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有:
(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各成员国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的35美元=1 司黄金的官价,同时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即这些国家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可按各自的含金量来确定,或者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确定与美元的比价。
(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各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以保证外汇行市的稳定;对黄金价格的维持,亦同。除非为消除本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对本国货币采取贬值或升值措施。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当一成员国发生逆差时,有可能会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竞争性货币贬值),来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状况。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形,基金组织将向这些逆差成员国提供资金支持。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除有该协定允许的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并应实行多边支付制度。
1973年2月“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
(二)牙买加体系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的主要表现。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该协定是美国、其他发达国家和或国家三者之间妥协的产物,其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汇率制度。《牙买加协定》取消了原来的货币平价制,各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汇率安排,即允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但各成员国仍有义务与基金组织合作,包括进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组织的监督。
第二,黄金问题。《牙买加协定》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使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即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按市价从事黄金交易,基金组织不在市场上干预;取消黄金作各国货币的定值标准;取消成员国和基金组织之间以及各成员国之间的黄金支付义务;基金组织所持黄金应逐步处理等。
第三,储备资产。《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制,并加强对国际清偿能力的监督。
1999年10月,基金组织已将原负责国际货币体系监管及成员国份额提高的内部咨询机构-临时委员会,改为“国家机货币金融委员会”,强化并扩大了该机构的职能。
实现区域性货币的一体化,最引人注目的是欧盟。欧盟已于2002年元旦正式引入单一货币制(欧元),从而创立了一个全新的区域性货币法律体制。
二、《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
(一)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鉴于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
(1)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上述该款第一段事实上是关于各成员国一般义务的规定。该款第二段的第(1)、(2)项规定的义务涉及成员国内经济政策,使用“尽量”、“努力”之类措词说明对成员国并无拘束力,只是被“建议”,而不是被“要求”依此行事。该款第二段的第(3)、(4)项中“避免”、“奉行”两措词,说明其规定的成员国义务是强制性的。
(二)监督制度:“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制度,《基金协定》对成员国规定的有关汇率制度的一般义务具有“软法”性质。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为此,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
第一,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
第二,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混乱状态通常表现在本国货币汇率的破坏性短期变动;
第三,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同时规定: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因基金组织的这种监督具有国际性,其重点理应放在成员国的对外经济状况方面。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又规定: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其间,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而不应把这种考虑视为对发达国家的歧视。
此外,出于监督各成员国汇率政策的需要,在基金组织提出要求时,各成员国应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这被称为“第4条磋商”)
三、《基金协定》关于汇兑措施的规则
(一)第8条规定的一般义务:第8条第2款第1项首先规定:成员国应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所谓“经常项目”,即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但除第14条项下过渡办法之外,成员国可在三种情况下维持外汇管制:
第一,对于国际资本流动,成员国无需经基金组织同意,仍可实行管制。
第二,如基金组织认为对某成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组织供应该货币的能力时,应正式宣告该货币为“稀缺货币”。这种正式宣告,亦即授权任何成员国,在与基金组织协商后,暂时限制稀缺货币的自由汇兑。
第三,经基金组织同意,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仍可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支付或转移实行限制。根据基金组织的实践,只有在基金组织认为有理由,且这种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是暂时的、并正在取消之中时,才会批准成员国的这种例外要求。
此外,对于某些外汇管制措施,如成员国要求其居民持有的外汇须按市场价格强制卖给本国货币当局等,基金组织通常认为这类措施不应纳入第8条项下“外汇管制”范畴。因此,我国对经常项目实行的强制性“结汇、售汇及付汇制”就不属于。为此。我国已正式通知基金组织,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
同时,《基金协定》第8条第3款规定,除非获得基金组织同意,否则成员国不得实行以下两项具体的管制措施:首先,不得实行歧视性货币安排;其次,不得采取复汇率制度,即一国不得根据不同交易对象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一旦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就成为“第8条成员国”。
(二)第14条规定的过渡办法:一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的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必须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措施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
一是情势许可,这些“第14条磋商国”即应取消外汇管制。在特殊情况下,当基金组织认为此类成员国已具备了适当条件,可通知其放宽或取消所施行的某项、某些或全部的限制措施。一旦一成员国取消某项限制措施,即不得在过渡安排期间重新启用;同时,在过渡安排下,成员国也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倘若成员国想恢复或增加限制措施,必须按照第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报经基金组织同意。如果一成员国退出“第14条磋商国”成为“第8条磋商国”,就不得重回第14条过渡安排。
(三)各国外汇管制立法属于“公法”,仅具有域内效力,然而,如果一味固守域内效力,就会给逃避这些立法的适用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各国需要推行本国外汇管制立法的域外效力。《基金协定》第8条第2款第2项规定:有关任何成员国货币的汇兑契约,如与该国按本协定所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无效。此外,各会员国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的外汇管理条例更为有效,但此项措施与条例,应符合于本协定。
通常,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扩大该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发达国家基本取消了外汇管制,因此对该项规定的适用限制越来越多,以抵制其他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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