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动立法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的产生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胜国于1919年初在巴黎召开会议,史称“巴黎和会”。在巴黎和会上,成立了一个由15人组成的委员会,讨论国际劳工问题,拟定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和一个包括9项原则的宣言,当年提交巴黎和会讨论通过,后来编入《凡尔赛和平条约》的第13篇,即《国际劳动宪章》,并于1919年6月正式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在1919年至1939年期间是国际联盟的附设机构。1940年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联盟解体,国际劳工组织作为一个独立性的组织继续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劳工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直到现在。国际劳工组织所关心和处理的事务,一般都涉及工人、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劳工组织的性质和特点
国际劳工组织的性质是普遍的、官方的国际劳动立法组织,它不是民间的地区性的国际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必须是独立的国家,现在已有100多个会员国。
国际劳工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三方性原则”,三方性原则主要是指在涉及劳动问题上,劳工代表、雇主代表应与政府代表处于平等地位,共同协商做出决定,以协调劳动关系。包括各成员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应有劳工、雇主、政府三方代表出席。
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机构有国际劳工大会、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国际劳工局。
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任务
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和通过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劳工建议书。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是国际劳工组织的立法形式,因此,国际上通常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合称为《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需经国际劳工大会2/3代表通过,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如果经过会员国国家批准,该国即受该公约的约束。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主要区别为公约被会员国批准后即需负履行义务,而建议书不需批准,只作为制定法律的参考。至今国际劳工组织已通过184个公约,190个建议书(至2001年)。各会员国真正批准的公约数目,各国有所不同,多则几十个,少则十多个、几个不等。会员国对一个公约履行了批准手续后,便要承担该公约在本国实施的义务。对一个公约的批准不能有所保留,即不能只接受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同时国际劳工组织也有关于退出某个公约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制定公约和建议书的主要依据,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是《国际劳动宪章》规定的9项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是1944年通过的《费城宣言》中的原则。
《国际劳动宪章》中规定的9项原则是:①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人的劳动不应视为商品;②工人和雇主都有结社的权利,只要其宗旨合法;③工人应该得到足以维持适当生活水平的工资;④工厂的工作时间以每日8小时或每周48小时为标准;⑤工人每周至少有24小时的休息,并尽量把星期日作为休息日;⑥工商业不得雇佣14岁以内的童工,并限制14—18岁男女青年的劳动;⑦男女工人做同等工作应得到同等的报酬;⑧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劳动状况标准,应给合法居住该国的外籍工人以同样的待遇;⑨各国应设立监察制度以保证劳动立法的实施,监察人员应有妇女参加。
1944年在美国费城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费城宣言》。《费城宣言》的第三部分,具体提出了国际劳工组织的10项目标:①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标准;②使工人受雇于他们得以最充分地发挥技能和成就,并得以为共同福利做出最大贡献的职业;③作为达到上述目的的手段,在一切有关者有充分保证的情况下,提供训练和包括易地就业和易地居住在内的迁移和调动劳动力的方便;④关于工资、收入、工时和其他工作条件的政策,其拟订应能保证将进步的成果公平地分配一切人;⑤切实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和在不断提高生产率的情况下劳资双方的合作,以及工人和雇主制订与实施社会经济措施方面的合作;⑥扩大社会保障措施,以便使所有需要此种保护的人得到基本收入,并提供完备的医疗;⑦充分地保护各业工人的生命和健康;⑧提供儿童福利和产妇保护;⑨提供充分的营养、住宅和文化娱乐设施;⑩保证教育和职业机会均等。
国际劳工组织自成立以来,在上述原则和目标下,制定和通过的公约及建议书得到不断发展。就公约内容来讲,从最初关于保护女工童工、工作时间、最低就业年龄、职业安全等内容,逐步发展到包括有关劳工问题的各个方面,大体可以分为10类:①基本政策;②民主权利;③就业与失业;④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⑤女工、未成年工;⑥职业安全与卫生;⑦工资;⑧社会保障;⑨职业培训;⑩其他。
国际劳工组织与中国的关系
中国是1919年参加巴黎和会的国家,因此,也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1949年中共建政之前,原国民政府先后批准了14个国际劳工公约,并于1944年成为国际劳工组织常任理事国。中共建政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劳工组织没有关系。直到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在联合国的席位,台湾当局退出国际劳工组织以后,共产党中国自1983年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开始,才参加了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并陆续批准了22个国际劳工公约。1984年中国政府对原国民政府时期的14个公约予以重新承认。国际劳工组织对1949年以后台湾当局批准的23个公约取消了公约的批准效力,撤销了对批准的登记。我国重新承认原国民政府时期批准的14个公约是:
1、《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2、《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
3、《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4、《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
5、《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
6、《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
7、《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8、《海员遣返公约》;
9、《制定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
10、《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
11、《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
12、《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
13、《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14、《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28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公约》。
1983年以后共产党中国取得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权后至2002年,新批准的公约有:
1、《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
2、《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3、《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4、《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5、《就业政策公约》;
6、《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7、《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8、《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9、《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经济全球化对国际劳动立法的影响
今后在经济全球化、国际资本及各国劳动力将逐渐在世界范围内互动的背景下,国际劳动标准在世界劳工运动以至国际贸易中将更加受到关注。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上开始讨论、争论将国际劳工标准与世界贸易挂钩,特别提出国际劳工组织的8个公约为核心公约纳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中。这些主张得到一些发达国家政府和劳工组织的支持,但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适用同一劳工标准会影响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地位。因此,关于国际劳工标准问题,今后还将继续讨论和争论,也会受到更加广泛的关注。如2000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包括以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为内容的9项原则的“全球契约”,这9项原则中有6项为劳动问题。为此,中国的劳动法制建设应关注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劳工标准问题发展的最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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