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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商法
第一节 商法概述
1、商法:调整经济关系中商人、商业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同属于私法范畴,商法与民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1)调整对象上,商法调整的完全是财产关系,且均为双务有偿关系;民法既调整财产关系,又调整人身关系,且其财产关系中有偿与无偿、单务与双务并存。
2)法制制约程序上,商法对商行为的要求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形式上也多样化,一切取决于市场流转的客观需要,而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则比较严格,形式也比较单一。
3)归责原则上,商法较多地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有不断增多适用的趋势,民事责任中则以过错原则为主,虽有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的适用,但限制较多。
4)规范形式上,商事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民法虽也有成文法和习惯法之分,但成文法的地位远远超过习惯法,并正形成较稳定的格局。
5)从国际性上看,商法的国别差异愈来愈小,并已形成国与国之间较多的商事公约,而民法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传统性。
3、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商法以各个经济主体(企业)的利益为基础,以调整企业相互间的利益为目的法,而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础,以调整企业与整个国民经济间的关系为目的的法。
1)主体范围上,商法主体主要是商事领域的法人和自然人,经济法主体则十分广泛。
2)法律规范形式上,商法既有成文法,也有非成文法,其渊源有一定灵活性,而经济法基本上属于成文法,并有严格的形式和程序要求。
3)法律规范的性质上,商法主要表现为商行为法,并多为任意性规范,而经济法较多地表现为组织、管辖、平衡、协调等,国家干预的成分较多。
4)商法与经济法的责任方式也有较大差异。
第二节 公司法
1、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定人数的股东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企业法人。
特征:1)由定额股东所组成。
2)股乐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
3)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
设立条件: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程序:1)订立公司章程。
2)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3)报经审批。
4)认缴出资。
5)验资。
6)召开首次股东会,确立公司机关。
7)设立登记。
第三节 破产法
1、破产: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务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人民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
特征:1)它以清算债务人的全部财为为手段来达到公平清偿债权人债务的目的;
2)它以债务的存在并且到期不能清偿为前提;
3)它是一种司法清算程序。
2、破产法:用以调节和规范破产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以及其他破产当事人或参与人的具体行为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4、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破产案件的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
案件受理后产生的法律效力:
1)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2)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
3)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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