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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吉利王国法律制度的形成
英吉利王国建于不列颠岛,公元前1世纪至5世纪处于罗马帝国统治之下,后盎格鲁撒克逊和裘特等日耳曼部落侵入,至9世纪成为统一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即英吉利王国。英吉利王国属于早期封建国家,其法律除国王颁布的法令外,主要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属日耳曼的一个分支,也先后被编纂成习惯法汇集。如公元600年裘特王国的《艾塞尔伯特法典》,690年威塞克斯王国的《伊尼法典》,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丹麦人的《克努特法典》等,其内容与大陆各“蛮族法典”大同小异,都是在日耳曼部落习惯的基础上形成的带有部落性和地方性的习惯法,非常分散,没有普遍适用于不列颠全境的统一的“普通法”。
二、英吉利王国法律制度的发展
公元1066年,法国诺曼底贵族威廉征服英国,为威廉一世,他加快了英国封建化的进程,宣布自己是全部土地的最高所有者,他把原盎格鲁撒克逊大贵族的土地全部没收,他自己占有全部耕地的1/7和大部森林,其余赐给亲信、侍从和教会,实行了陪臣关系直接化政策,“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不仅国王的陪臣要向国王宣誓效忠,而且国王的陪臣的陪臣也必须向国王宣誓效忠,因而以强大的王权为中心形成了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政权。
1、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
威廉为了加强集权统治与缓和与被征服者的矛盾,宣布保留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法,由于其极其分散,便设立了中央司法机关——王室法院,派巡回法官定期到各地巡回审判,并对各地方司法和行政活动进行监督。享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扩大巡回法官的权限和管辖范围,削减了领主的审判权。巡回法官除遵循王室法令外,主要依当地习惯法,只要不与王室法令和诺曼贵族利益相抵触,就可为判决的依据。可见,巡回法官巡回审判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各地的习惯法进行调查、选择、剖析、加工的过程。在强大中央政权支持下,通过长期巡回审判实践,在原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基础上掺合了诺曼人的习惯,以判例的形式,把全国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步统一起来,大约从公元13世纪起就形成了全国普遍适用的共同的习惯法,这就是普通法。所以,普通法最初最基本的含义仅指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于全国的习惯法,其所以被称为普通法,是相对过去的不统一的分散的习惯法而言的。
普通法是一种判例法,其规范和原则都包含于大量的判例中。许多法学家对判例中的习惯法原则和规范加以整理、编纂、归纳和注释。英国最早出现的一部普通法著作是在亨利二世时格兰威尔所著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论》(1186年),主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叙述英国的不动产法,也涉及契约法、刑法及世俗法院和教会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第二部是亨利三世布拉克顿所著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1250年),也主要从诉讼法的角度以王室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论述英国法,虽未最后完成,却是一部最系统地论述中世纪英国法的权威著作。第三部是利特尔顿所著的《土地法论》,以《判例年鉴》为依据,从实体法的角度研究了中世纪英国各种土地所有的形态,成为广为流传的权威法学著作。
2、产生了英国特有的法律形式——衡平法
公元12——13世纪,新出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需要有新的法律予以调整。
首先,普通法的诉讼程式刻板僵化。根据普通法规定,当事人向王室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理由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在已有的开审令状目录中找不到相应令状,当事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适应客观需求。如规定债务到期不能偿还的,抵押品全归债权人永久所有而不管其价值比欠债款高多少;再如规定只要不是暴力威胁所缔结的契约一律有效,也就是默认了在非有型暴力如上下级、师徒或某种亲属关系等精神影响或精神胁迫所立契约的有效性。
于是,国王就把这类案件委托给御前会议,由御前会议的秘书、掌玺大臣——大法官处理。大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只依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自处理,其实是参照罗马法原则处理。这样在普通法体系外又产生了衡平法。后来公元14世纪设立了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于是衡平法也与普通法一样采取了先例主义原则,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变成了英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与衡平法两种法律、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但两种法律体制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相辅而成的。不过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致使公元17世纪确立了衡平法效力优先的原则,18世纪末又将两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对立和冲突才结束。
[衡平法:是英国特有的法律形式。形成于中世纪中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由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审判的案件的产物。效力优于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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