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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人
法人,指依法定程序成立,具有组织章程与机构,拥有独立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能在法院起诉、应诉的组织体。
法人的国籍,是法人属人法的主要依据,表明法人与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法律联系。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有主张依法人组成成员的国籍为准的(此说未顾及许多法人可能由不同国家的人出资组成的事实);有主张以成立地(组成地)为准的(但组成行为可能连续在多国发生);有主张依法人实际上为何国人控制或操纵为准的(此说在战时确定敌性法人时用)。但采用最多的是根据法人依何国法律成立(即准据法说)或根据法人住所、管理中心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国定法人国籍。其中更有兼采准据法和住所重叠标准的。
我国历史上确定法人国籍的实践
1、解放初期,在清理外国人在华企业时,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主要采法人资本实际控制说,以法人资本实际控制于何国人手中的情况确定法人的国籍。
2、目前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注册登记国说。对于已在外国根据其法律取得该外国国籍的法人,我国亦承认其已取得的国籍,而不问该外国适用何种标准来确定法人国籍。
3、对中国内国法人国籍的规定,采取法人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故只有依照中国法律组成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才能取得中国内国法人的资格。
对目前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及其分布于其他国家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国籍的确定,多主张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然后依确定内国法人国籍的标准加以认定。
法人的住所,多在法人成立的章程中明确规定。其他定法人住所的依据,还有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和主营业所所在地等标准。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外国法人的认许,即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
对外国法人是否许可其在内国活动,应分别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一是该组织是否已依外国法成立为法人;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前者涉及外国法人是否存在的事实,只能依有关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判定。
国际私法上认许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法律:一个是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另一个是内国的外国人法(它解决外国法人能否在内国活动、活动范围和权利限制以及对外国法人监督等)。
一般主张对外国法人的认许没有创设性质,而只有确认或宣示的性质。未经内国认许的法人不得在内国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否则,该法人将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外国法人的认许的程序:特别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概括认许程序(又称相互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属于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一般认许程序,即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在内国活动的权利。分别认许程序,即对外国法人分门别类,或采特别认许,或采相互认许,或采一般认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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