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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承认或赋予外国人与内国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
在历史上,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曾几经变迁,由在奴隶制时期对外国人采取敌视待遇,经封建时期采取差别待遇,到资本主义时期才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目前,各国还将国民待遇制度通过缔结条约的方法相互赋予对方的法人、商船及产品等。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是资本主义国家为追逐全球商业利润而提出来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国内法中作出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它也是WTO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当今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但并不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即被认为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制度。(2)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跟内国人同等的权利,而不是同样的权利。(3)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方面。
中国在处理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时,历来对国民待遇原则持肯定态度。
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给惠国也称优惠授予国。受惠国是已经或将来有以任一第三国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为标准而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
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作用,在于保证在内国的各外国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最显著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而后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和内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成为GATT和WTO的一项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的几个特点:
(1)最惠国待遇是根据某一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授予国给予受惠国约定范围内的优惠待遇;
(2)当授予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优惠待遇时,受惠国即可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自动取得与该第三国相同的待遇,而无需向授予国履行任何申请手续。
(3)最惠国待遇是通过一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产品等所得到的待遇表现出来的。
(4)在最惠国条款中,一般都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最惠国待遇主要可分为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从受惠的边数来看,现今,各国均采用互惠的最惠国待遇。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WTO所强调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即属此类。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1)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2)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3)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对方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4)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权;(5)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6)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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