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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
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事业发展方针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二、中医药工作的管理部门
(一)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三、中医药服务
(一)中医医疗机构管理
(二)中医从业人员管理
(三)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
(四)中医医疗广告
(五)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一)中医医疗机构管理
1.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改变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二)中医从业人员管理
1.中医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考核。
2.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三)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
(四)中医医疗广告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下列事项
四、中药保护与发展
(一)中药材保护与发展
1.中药材规范化种植
2.道地药材
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3.中药材质量监测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4.中药材流通体系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5.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
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
6.乡村医生使用中药材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具体来讲,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的中草药,只限于其所在的村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上市流通,不得加工成中药制剂。
(二)中药饮片保护与发展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钦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对市扬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中成药保护与发展
1.古代经典名方
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2.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五、中医药人才培养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一)中医药学校教肓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二)中医药师承教育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三)中医药人才培训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六、中医药科学研究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一)中医药文献资料管理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二)中医药创新措施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七、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一)中医药传承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理论和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二)中医药文化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八、保障措施
(一)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将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三)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四)少数民族医药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九、法律责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
(二)超范围执业
(三)未依法备案
(四)中医医疗广告违法
(五)中药材种植过程违法
(六)其他法律责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超范围执业
1.诊所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中医诊所违反《中医药法》的规定,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2.医师超范围执业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违反《中医药法》规定,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三)未依法备案
违反《中医药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未依照规定备案,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四)中医医疗广告广告违法
违反《中医药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1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中药材种植过程违法
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六)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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