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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5月1日起实行)
一、总则(熟悉)
1.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2.处方的定义: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3.处方开具与调剂原则: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二、处方管理一般规定(掌握)
1.处方标准
(1)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麻醉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包括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
(2)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后记: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加盖专用印章。
2.处方颜色:
(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
(2)急诊处方淡黄色。
(3)儿科处方淡绿色
(4)普通处方白色。
(5)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白色。右上角标注“精二”。
3.处方书写规范:共12条。
4.药品剂量与数量书写要求:
(1)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2)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3)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处方权的获得(掌握)
(一)处方权的取得
1.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2.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
(1)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2)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助理医师,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3.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二)麻醉药品与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和调剂资格的取得:医疗机构进行培训,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处方权或药品调剂资格。
四、处方的开具(掌握)
1、购进同一通用名称药品品种的限制: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的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2、使用药品名称的要求:(1)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2)院内制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3)药品习惯名称:卫生部公布。
3、处方有效期:(1)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2)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4、处方一般用量:(1)一般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2)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3)处方用量延长规定: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4)特殊管理药品处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5、不同情况及剂型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用法和用量:
(1)门(急)诊一般患者: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为不得超过7日量;其他剂型不得超过3日量。第一类精神药品:同麻醉药品(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不超过7日常用量,延长需要注明理由。
(2)门(急)诊癌症疼痛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为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3)住院患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逐日开具,为1日常用量。
(4)特别需要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为一次常用量,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为一次常用量,医疗机构使用。
6、计算机处方要求(掌握)
(1)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需同时打印纸质处方。
(2)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处方经签名后有效。
(3)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发药品时,必须核对打印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处方收存备查。
五、处方的调剂(掌握)
1.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
(1)认真审核处方。
(2)准确调配药品。
(3)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
(4)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按照说明书或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5)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2.处方用药适宜性审核的内容:共7项。
(1)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3)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4)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
3.用药不适宜情形的处理: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用药错误,告知处方医师并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4、调剂处方“四查十对”:①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②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③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④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5、其他:(1)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2)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3)药师完成调剂后,在处方上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4)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外购药品。
六、监督管理(掌握)
(1)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
(2)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3)处方保存期限及销毁程序:
保存期限: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留3年。
销毁程序: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册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七、法律责任(熟悉)
(1)使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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