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的开具
(一)购进同一通用名称药品品种的限制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 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日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二)开具处方时使用药品名称的要求(2009)
1.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 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2.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3.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三)处方有效期
1.处方开具当日有效
2.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四)处方一般用量(2009/2006/2005)
1.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7日用量
2.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
3.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麻精药品、精神药品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及现金交易的处罚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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