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处方与调配管理
(1)处方和处方管理
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
处方内容:*
按照卫生部统一规定的处方标准,处方由前记、正文和后记三部分组成。
①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当包括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 。 *
②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此部分是处方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病人用药的安全有效。 *
③后记:医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
3.处方颜色*
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急诊处方印刷用纸为淡黄色,右上角标注“急诊”;儿科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绿色,右上角标注“儿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白色,右上角标注“精二”。
4.处方书写*
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
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5.处方权的获得*
(1)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2)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 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 ,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方开具、调剂和审核
1.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
2.处方限量*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 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 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为门(急)诊一般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同麻醉药品) *
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
3.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调剂处方的要求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 ,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
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4.处方有效期*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 天。 *
处方调剂和审核*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具有药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 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审核处方可分为形式上的审核和实质上的审核两部分。
(1)形式审核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 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
(2)实质审核* *
药师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 进行审核: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剂量、用法的正确性;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对有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
(3)“四查十对”原则*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査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
处方点评制度
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
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 (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 领导下,由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 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 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 、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 ,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规定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方保存期限及销毁程序*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
处方销毁申请由处方保管人向药剂科主任提出,药剂科主任填写医院《处方销毁申请表》,报医务处、业务主管院长 审批,由药剂科与医务处执行销毁。 *
处方在销毁时,必须由两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对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 ,销毁后要及时做好销毁登记,监销人要进行双签字。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册登记的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
违反处方管理和调剂要求的法律责任
1.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2.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73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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