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旅客及职工、家属身体健康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关于规定交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和管辖范围的通知》(卫监发〔1996〕第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部属和双重领导单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食品生产经营与运输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交通食品生产经营与运输单位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应有相应的通风、保温、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消、污水排放、存入垃圾和地脚、废弃物的设施。
(三)运输、装卸和贮存的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食品污染、变质,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四)运输、装卸和贮存食品的设备、容器包装和工具、属具必须安全卫生、无毒、无害,保持清洁,符合交通运输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五)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现场作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必须按照工艺流程和规定的卫生要求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鞋(靴)。
(六)食品专用的库场、仓储设备、设施和工具、属具,应当做到专管专用。
(七)食品运输、装卸、贮存的卫生与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八)为旅客提供食宿服务的客船应配备符合规定、有足够容量的冷藏设施,以加强食品的防腐保鲜。
(九)内河客船生活饮用水应符合交通部《内河船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海上客轮应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水舱清洗消毒,保证饮用水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条 各交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切实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各上级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七条 交通食品生产经营的设施、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食品的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专门从事交通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 从事交通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取得交通部卫生监督机构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交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由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时,应向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二)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产品原料、配方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安全性、稳定性评价资料和产品卫生质量标准,试生产检验结果;
(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现场审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审查记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经办人)签名。
第十三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同意,限期改正或不予批准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同意的,在10天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每年复核一次。卫生许可证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处,亮证经营。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年度复核由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复核,并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主要内容有: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车间布局,加工、贮存、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二)本单位卫生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患病人员的调离情况;
(四)食品卫生质量检测情况;
(五)食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或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年度复核规定条件的,在卫生许可证上贴年度复核标志。
对年度复核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对季节性和节令性生产加工的食品,在每年生产前必须申报原发证机构审查,符合标准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许可项目,应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批准换发新证(编号及发证日期不变)。
食品生产经营者迁移地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因故遗失、毁损的,应在遗失、毁损之日起5日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卫生监督机构收到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后,在10日内审批,发证。补发卫生许可证重新编号和填写日期,原卫生许可证同时作废。
第二十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被注销或被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收缴许可证和做好登记,并应予以公告。被注销或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3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部属和双重领导单位的交通招待所、港航海员公寓、工厂院校内和界定后的职工家属生活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可参照当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交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查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于交通食品生产经营的设施、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符合卫生监督员任职条件,由交通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交通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的,作出卫生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二)自行歇业连续6个月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被兼并、破产的;
(四)违反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的。
(五)《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被注销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复核不合格经限期改正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卫生监督文书和执行文书及卫生许可证,按卫生部的规定执行,卫生许可证套印交通部卫生监督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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