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①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②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②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③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④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⑤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⑥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⑦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放射诊断检查的原则和实施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3.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4.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5.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放射治疗的实施:
1.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2.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3.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4.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5.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6.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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