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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题
试题答案:E
考点:
☆☆☆考点24:双胎妊娠;
1.定义
一次妊娠同时有两个胎儿时称双胎妊娠。
2.分类及其特点:分为双卵双胎和单卵双胎两类。
(1)双卵双胎:由两个卵子分别受精形成的双胎妊娠称双卵双胎,约占双胎妊娠的2/3。其发生与种族、遗传、胎次及促排卵药物的应用有关。形成两个独立的胎盘和胎囊。两个胎囊之间的中隔由两层羊膜及两层绒毛膜组成。
(2)单卵双胎:由一个受精卵分裂而成的双胎妊娠称单卵双胎,约占双胎妊娠的1/3。其发生不受种族、遗传、年龄或胎次影响,也与促排卵药物的应用无关。两胎儿的基因相同,因此性别相同,容貌极相似。
3.临床表现及对母儿的影响
(1)妊娠期:早孕反应较重。子宫明显增大。妊娠晚期可出现呼吸困难、下肢水肿及静脉曲张等压迫症状及缺铁性贫血。易并发妊高征、羊水过多、胎儿畸形和前置胎盘。容易发生胎膜早破和早产。
(2)分娩期:双胎分娩时可能出现的异常有:①产程延长;②胎位异常;③胎膜早破及脐带脱垂;④胎盘早剥;⑤双胎胎头交锁及双头嵌顿;⑥产后出血。
双胎妊娠的并发症多,常伴有贫血,抵抗力差,分娩时常需助产,容易发生产褥感染。
4.诊断
(1)病史:家族有双胎妊娠史,妊娠前接受过促排卵药物治疗及早孕反应重病史。
(2)产前检查:①子宫比相同周数的单胎妊娠明显增大;②妊娠晚期可触及多个小肢体和两个胎头,或发现胎头较小,与子宫大小不成比较;③在不同部位听到两个频率不同的胎心音,胎心率相差10次或以上,在两个胎心音之间为无音区。
(3)辅助检查:①B型超声检查:早在妊娠7~8周见到两个妊娠囊,对中晚期双胎诊断准确率达100%;②多普勒胎心仪:妊娠12周后可听到两个频率不同的胎心音。
5.鉴别诊断
双胎妊娠应与单胎合并羊水过多、巨大胎儿、妊娠合并子宫肌瘤或卵巢肿瘤相鉴别。
6.处理
(1)妊娠期:定期行产前检查,争取及早确诊双胎妊娠。增加营养,补充铁剂、钙剂,预防贫血和妊高征。妊娠30周后多卧床休息,减少早产发生率和围生儿死亡率。
(2)分娩期:多能经阴道分娩。严密观察产程进展及胎心率。发现宫缩乏力或产程延长,可用催产素静脉滴注加强宫缩,第一胎儿娩出后,应立即断脐,以防第二胎儿失血;立即行阴道检查,查明第二胎儿先露部,介质纵产式。听胎心无异常等待自然分娩,20分钟左右第二胎儿顺利娩出。为预防产后出血,应在第二胎儿前肩娩出时,静注麦角新碱0.2mg及肌注催产素10U,第二胎儿娩出后,腹部应置沙袋以防腹压骤降引起休克。
第22题
试题答案:E
考点:
☆☆☆考点2:妇科检查准备及注意事项;
1.检查器械应准备齐全
包括无菌手套、阴道窥器、长镊、子宫探针、刮板、玻片、棉拭子、消毒液、石蜡油、肥皂水或生理盐水等。
2.注意事项
(1)态度严肃、语言亲切、检查仔细、动作轻柔。
(2)除尿失禁者外,检查前应解净小便,必要时导尿排空膀胱。大便充盈者应排便后检查。
(3)每检查一人,更换一次垫单。
(4)除尿瘘患者需取膝胸卧位外,一般均取膀胱截石位,危重患者不宜搬动时可在病床上检查。
(5)避免经期检查。若必须检查,检查前应先消毒外阴,并用无菌手套及器械。
(6)未婚者禁行双合诊及窥器检查。若确有检查必要,应先征得本人及其家属同意后,方可以一指缓慢放入阴道扪诊。男医师对未婚者进行检查,需有其他医护人员在场。
第23题
试题答案:B
考点:
☆☆☆☆考点4:老年性阴道炎;
1.病因
老年性阴道炎常见于绝经后的老年妇女,因卵巢功能衰退,雌激素水平降低,阴道壁萎缩,粘膜变薄,上皮细胞内糖原含量减少,阴道内pH值上升,局部抵抗力降低,致病菌容易入侵繁殖引起炎症。
2.临床表现
主要症状为阴道分泌物增多,呈淡黄色,严重者可有血样脓性白带。外阴有瘙痒或灼热感,检查时见阴道呈老年性改变,上皮萎缩,皱臂消失。阴道粘膜充血,有小出血点,有时有表浅溃疡。若溃疡面与对侧粘连,阴道检查时可被分开而引起出血,粘连严重时可造成阴道闭锁,炎症分泌物引流不畅可形成阴道或宫腔积脓。
3.治疗原则:治疗原则为增加阴道抵抗力及抑制细菌生长。
(1)1%乳酸或0.5%醋酸液阴道冲洗增加阴道酸度,每日1次,冲洗后局部用甲硝唑200mg或氟哌酸每次1片,放入阴道深部,7~10日为一疗程;
(2)雌激素局部或全身用药:一般经上述局部治疗即可奏效,对炎症较重者可辅以雌激素治疗。己烯雌酚0.125~0.25mg,每晚放入阴道一次,7日为一疗程;顽固病例可口服尼尔雌醇,首次4mg,以后每2~4周一次,每次2mg,维持2~3个月。对乳癌或子宫内膜癌患者禁用雌激素。
第24题
试题答案:B
考点:
☆☆☆☆☆考点2:体格生长的指标;
体格发育是小儿发育的一个方面,主要表现在体重量、身高、头部、胸部、牙齿等方面。
1.体重
体重为身体各器官、组织和体液的总重量,是体格发育尤其是近期营养状况的灵敏指标。临床给药、输液也常根据体重计算用量。
正常新生儿初生体重平均为3kg。出生后第一周内由于哺乳量的不足、不显性失水、排尿及排除胎便,体重可以暂时下降3%~9%(生理性体重下降),随后迅速恢复和增长,如10日后继续下降应寻找病因。生后前半年体重呈现第一个增长高峰:出生后前3个月每月增长700~800g,4~6月时为500~600g/月,后半年(7~12月)平均每月增加300g~400g。1岁时体重平均为9kg,1岁到2岁一年中增长3kg,2岁的体重平均为12kg。2岁到青春前期体重增长减慢,年增长约为2kg。
为了便于临床应用,可按以下公式粗略计算体重:
<6月龄婴儿体重(kg)=出生体重+月龄×0.7kg
7~12月龄婴儿体重(kg)=6+月龄×0.25kg
2岁~青春前期体重(kg)=年龄×2+8(7)kg
12岁以后为青春发育阶段,受内分泌影响,体重增长较快(是体格增长的第二个高峰),不再按上述公式计算。
因个体差异,小儿体重可波动在10%范围左右,低于15%以上,应考虑营养不良。高于20%以上,应考虑营养过剩。
2.身高
身高指头顶至足底的长度,也是远期营养状况的重要指标,身高增长的规律与体重相似。正常新生儿出生时身长平均约为50cm。1岁内增长最快,前半年平均每月增长2.5cm,后半年平均每月增长1.5cm。1周岁时约为75cm,1~2岁一年中增长10cm,2周岁时约为85cm。2周岁以后平均每年增长5cm~7cm,故2岁~12岁平均身长可按以下公式粗略推算:
身长(cm)=年龄×7+70
身长的个体差异较大,若低于正常身长平均数的30%以上,则为异常。
3.头围
经眉弓的上方、枕后结节绕头一周的长度。头围反映颅骨与脑的发育,胎儿期脑发育居全身各系统的领先地位。正常新生儿头围约为34cm,在生后的前3月和后9个月头围都增长6cm,故1周岁时头围约为46cm,2岁约为48cm,5岁时约为50cm,15岁时即与成人相近54cm~58cm,头围过大,常见于脑积水;过小,可见于头小畸形或大脑发育不全。
4.胸围
沿乳头下缘平绕胸一周的长度,反映胸廓、胸背肌肉、皮下脂肪及肺的发育程度。胸围初生时比头围小1~2cm,约32cm;1周岁时与头围相等,约46cm;以后则超过头围(约头围+年龄-1cm)。
第25题
试题答案:E
考点:
☆☆☆☆☆考点2:预防接种实施程序;
第26题
试题答案:A
第27题
试题答案:B
考点:
☆☆☆☆☆考点10:结核性脑膜炎的临床表现;
1.典型结脑起病多较缓慢。根据临床表现,病程大致可分为3期:
(1)早期(前驱期)
约1~2周表现为小儿性格改变,如少言、懒动、易倦、喜哭、易怒等。临床症状可有发热、纳差、盗汗、消瘦、呕吐、便秘(婴儿可为腹泻)等。年长儿可自诉头痛,多较轻微或非持续性,婴儿则表现为蹙眉皱额,或凝视、嗜睡等。
(2)中期(脑膜刺激期)
约1~2周,可有头痛、喷射性呕吐、嗜睡或惊厥。此期出现明显脑膜刺激征,颈项强直,克氏征、布氏征阳性。婴幼儿前囟膨隆。颅神经障碍可出现,最常见者为面神经瘫痪,其次为动眼神经和外展神经瘫痪。部分患儿出现脑炎体征,如定向障碍、运动障碍和语言障碍;眼底检查可见视乳头水肿、视神经炎或脉络膜粟粒状结核结节。
(3)晚期(昏迷期)
约1~3周,症状逐渐加重,昏迷、半昏迷、频繁惊厥,最终脑疝死亡。
2.不典型结脑
约占6.2%,主要表现以下特点:
(1)婴幼儿起病急,进展较快,有时仅以惊厥为主;
(2)早期出现脑实质损害者可表现为舞蹈症或精神障碍;
(3)早期出现时血管损害者可表现为肢体瘫痪;
(4)合并脑结核瘤者可出现类似颅内肿瘤表现;
(5)当颅外结核病变极其严重时,可掩盖脑膜炎症状而不易识别;
(6)在抗结核治疗过程中发生脑膜炎时,常表现为顿挫型。
第28题
试题答案:A
考点:
☆☆☆☆考点14:支气管肺炎的病原治疗;
按不同病原体选择药物:
1.抗生素
经肺穿刺研究资料表明,绝大多数婴幼儿重症肺炎系由细菌感染引起。另外,在病毒感染基础上亦易合并细菌感染,故采用抗生素是合理的。使用原则:(1)依病原菌选用敏感药物;(2)早期治疗;(3)联合用药;(4)选用渗入下呼吸道浓度高的药物;(5)足量、足疗程,重症宜用静脉途径给药。
WHO推荐4种第1线抗菌药,即复方新诺明、青霉素、氨苄青霉素和羟氨苄青霉素。其中青霉素是治疗肺炎的首选药;复方新诺明不宜用于新生儿;氨苄青霉素和羟氨苄青霉素是广谱抗生素。推荐的另一组抗菌药为氨苄青霉素、氯霉素、苯唑青霉素或邻氯青霉素和庆大霉素,适用于临床疑为金葡萄肺炎者。庆大霉素对革兰阴性杆菌有效。
我国卫生部对轻症肺炎推荐用头孢氨苄(先锋霉素Ⅳ)。头孢菌素类药物抗菌谱广,抗菌活性强,特别是对产酶耐药菌的感染疗效好。从抗菌作用看,第1代头孢菌素对革兰阳性球菌作用较强;第2代比第1代抗菌谱广,包括革兰阳性和阴性菌,而第3代有较强的抗革兰阴性杆菌的作用。
大环类内酯类包括红霉素、白霉素、乙酰螺旋霉素、交涉霉素、美欧卡霉素以及罗红霉素、阿奇霉素等,其作用为阻碍细菌蛋白质的合成,对支原体、衣原体性肺炎均有效。
用药时间应持续至体温正常后5~7日;临床症状基本消失后3天,支原体肺炎至少用药2~3周,以免复发。葡萄球菌肺炎比较顽固,易于复发及产生并发症,疗程宜长,一般于体温正常后继续用药2周,总疗程6周。
2.抗病毒治疗
目前尚无理想的抗病毒药物,用于临床的有:
(1)三氮唑核苷:即病毒唑,可抑制多种RNA及DNA病毒,毒性小,每日110mg/kg,肌注或静脉滴注,对合胞病毒、腺病毒均有效。亦可超声雾化吸入。
(2)干扰素:具有巨噬细胞、NK细胞的激活作用,使病毒不能在细胞内复制,抑制其扩散。人α-干扰素对病毒性肺炎有效,雾化吸入局部治疗比肌注疗效好。早期使用基因工程干扰素治疗病毒性肺炎疗效好。疗程3~5天。
(3)聚肌胞:为干扰素诱生剂,能增强机体抗病毒能力。小于2岁者每隔日肌注1mg,大于2岁者隔日肌注2mg共3~6次。
(4)乳清液:以产后5~7日内的初乳制成乳清液雾化剂,每日10mg超声雾化吸入,5日一疗程。
第29题
试题答案:A
考点:
☆☆☆考点1:医患关系的涵义;
1.医患关系的涵义
医患关系是医疗活动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人际关系。一般是指一个个体(患者)与另一个个体或群体(治疗者和医疗卫生组织),在诊疗、预防、保健和康复中所建立的各种联系。
医患关系有两方面的含义:狭义的医患关系指医生与病人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医患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团体与患者团体之间的关系,前者是指以医生为中心包括护士、医技人员、管理人员、预防人员、后勤人员等在内的人员组成的团体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后者则是指由病人、病人家属、监护人及其他与病人有关的个人和单位共同组成的团体。
2.医患关系的模式
(1)维奇模式:依据医生在医患关系中所充当的不同角色,把医患关系分为纯技术模式、权威模式和契约模式。
(2)布朗斯坦模式:根据医生是否注意到患者的主体意识,把医患关系分为传统模式和人道模式。
(3)萨斯、荷伦德模式:根据医患双方在医疗措施制定和执行中的地位和主动性的大小,把医患关系分为主动-被动型、指导-合作型、共同参与型。
第30题
试题答案:D
考点:
第三单元 血液与药品监督管理法规 ☆☆☆☆考点9: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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