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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化学品毒性鉴定;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

(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  

第八条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质审定第十条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

(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

(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

(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

(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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