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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有本办法所列的违法行为,除按规定给予其他处罚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违法行为负有责任折事务所负责人,京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他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应责成事务所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检查、调查;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
(四)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辖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报请财政部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在必要时可直接办理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有关案件。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有权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进行检查、调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可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事务所和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要求听证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献计献策和事务所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