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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该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同时废止。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规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全文见《法规信息资料》2005年第18期,中注协编印)
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该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全文见《法规信息资料》2005年第18期,中注协编印)
2005年8月29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规定:“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第十九条规定:“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全文见《法规信息资料》2005年第18期,中注协编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