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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合伙企业法(本章重点)
(一)合伙: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
(二)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及其适用(概念看)
1、概念:指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特点:
合伙人:2人以上自然人。
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前提,是合伙企业的基础。
内部关系是合伙关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三种情形:
第一, 该法不适用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
第二, 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企业。对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由于其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第三, 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前四点把握)
⒈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含2个),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1) 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合伙人。(在存续期间内没有必须)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公务员、公检法。
个人独资企业包括: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国企领导干部)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事项(法定9个事项)(票据法中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非常重要)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②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 ③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 ④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⑤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⑥合伙事务的执行办法; ⑦入伙与退伙; ⑧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⑨违约责任。
任意记载事项:经营期限、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法。
合伙协议生效后,全体合伙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该合伙协议加以修改或者补充。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要进行评估。
(1)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
(2) 合伙人对于自己缴纳出资的财产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
(3)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只有合伙企业中存在“劳务出资”)
(4) 必须对出资进行评估。劳务出资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名称。
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严格地讲也不应叫“公司”)。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一般了解)
工商自收到申请30日内作出决定。(个独是15日内)登记事项中还可以包括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分支机构的情况。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不是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财产构成=出资+收益)
⒈合伙人的出资。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
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1、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性质,即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2、 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
3、 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予他人。
限制性规定——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一规定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转让。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质押担保)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质押担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担保法中的规定,出质人要将担保物交给质权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两种形式:
第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只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未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企业的事务,也不代表企业。
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要背)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合伙协议协定的有关事项。
〖yangjobe〗(其他全体同意的事项)
(8)决定委托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9)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包括以财产份额对外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0)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办法。
(11)对合伙损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12)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13)协议退伙,全体合伙人同意。
(14)除名,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5)有合法继承权的,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同意,继承人可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16)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而非一致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唯一一个过半数标准。
(17)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以及对劳务进行评估。
(18)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
(19)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该合伙协议加以修改或者补充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5个权利,内容看)
包括五项内容(核心是平等)——
⑴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不论出资多少,公司制是按出资比例)
⑵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A、 事务执行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合伙企业执行人权利来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B、 事务执行人与法定代表人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并经过一定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法人单位代表,他不一定是该法人单位的出资者。而事务执行人则是因为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对外代表企业。
⑶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
⑷合伙人查阅账簿权。
⑸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
A、 提出异议,暂停该事务执行;
B、 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C、 被委托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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