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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突出新规定、新内容
随着我国立法活动的逐步加强,近些年立法机关在不断制定出台新的法律的同时,对现行法律也逐步进行修订。经济法教材依据国家立法活动,及时增加新的法律规定,修改教材内容,使之与国家法律及规章制度相稳合,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更大程度上体现其科学性与实用性。如1999年教材中增加了合伙企业法,在该年度的试题中出现了一道关于合伙企业的综合题。2000年教材中增加了个人独资企业法、会计法、相关的民法基础知识,依照新修订的合同法将原来一章的内容扩编为总则、分则两章内容,在该年度的考试中,出现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综合题,结合修改后的合同法出了一道综合题,以及会计法和相关民法基础的客观题。2001年教材中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对公司法、证券法两章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丰富了合同法中担保的内容、票据法的内容等,在该年度的考试中客观题及综合题都有一定程度的反映。2002年的教材变化较大的部分有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中的核准制和备案制的内容,以及第四章公司法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内容,第七章证券法中发行新股的条件和限制的内容等,其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核准制与备案制的试题在该章4分中占了2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内容在客观题和综合题中占了至少有3分。2003年的教材结合法律、法规的修订也有所变化,特别是增加了第十三章知识产权法,在本年度的试题中,这部分内容除了客观题外,还有就专利法与技术合同结合的综合题。2004年教材中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第七章证券法和第十一章关于银行账户的内容变化较大,及时反映到去年的客观题中,以及证券法中股份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份的条件在综合题中也得到反映。所以,要求考生加强教材中新规定、新内容的学习和掌握。
(四)应用性强、灵活性大、综合分析要求高
经济法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科目。试题在考核考生对法律具体规定把握的基础上,注重考核考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实际应用能力。所以近些年经济法试题除综合题体现了较强的应用性之外,在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中亦体现了一定的应用性,以小案例的形式出现。
针对综合题而言,近几年的试题又体现了跨章出题、法律关系复杂、隐蔽性强的特点。而对这种情况,考生在复习中应当注意相关章节之间的联系,相关问题可以采取集中归类复习的办法,注意彼此间的区别与联系,特别是弄清区别的原因,更有助于对问题的理解和掌握。考生在面对一道具体的试题时,首先要认真阅读,充分发现试题中所述事实与问题之间的关系;其次,迅速回顾已掌握的相关法律规定,依分析事实与问题之间的关系,找到解题的切入点;最后,用准确、精炼的语言回答问题。
结合历年考试的命题规律以及各章节之间的内在联系,现就教材中的一些综合性问题归纳如下:
第一,关于各类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
1.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具有可比性。(1)企业设立的条件的异同,其中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人有中国国籍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但应当在设立登记时明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等;(2)企业管理的方式,特别是被聘请人员超出授权范围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是否有效,应当注意分析第三人是否善意;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关于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合伙企业中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3)财产所有关系,都体现为出资人所有,具体而言个人独资企业为个人所有,合伙企业为共同所有;(4)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解散的原因只要理解,比较容易掌握,清算人的确定,在各类企业的解散中基本的思路是相同的,一般是由该企业自行组织清算人或成立清算组织,如果没有在法定的时间(一般规定为解散后的15日内,)确定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所有企业的清算顺序是相同的。注意该两类企业在清算结束后,债权人在5年内可继续要求出资人偿还债务。
2.公司法既是行为法又是组织法。其作为行为法的主要表现有设立行为,合并、分立及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财务和会计要求,解散清算的行为等;说其是组织法主要反映在公司内部组织设立以及分工、议事规则等方面。公司法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1)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的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关系,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股东抽逃资金的责任(注意与法律责任部分联系),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与股份总额的关系;(2)公司合并、分立及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3)公司财务与会计要求。掌握利润分配的顺序,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违反会计法的要求及其法律责任(注意与会计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结合).(4)解散与清算,注意清算组的职权和清算程序;(5)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分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人员组成及人数,特别是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情形,特别决议与一般决议的通过比例,不能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几种情形,以及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限制,其中特别是关于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问题,以及用本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需要搞清被担保人是否是个人或者是否是本公司的股东,如果违反有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6)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特别注意其中有关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问题,其中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的时间,主持人的确定,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的事项,董事会召开的人数要求,决议通过的人数要求,不能出席会议的董事授权委托的要求(与股东的授权委托的区别),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中独立董事的产生、任职条件(有七种人不得任职)和独立董事的职权(区分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1/2以上同意和独立发表意见的事项)。
3.外商投资企业法。(1)注意把握外商投资企业目录规定的几种情形;(2)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其中货币、实物和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中,对外国投资者的要求应当注意,实物出资中不得以设立担保物权的实物出资以及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或者投资他方的名义作担保使用借贷资金出资的限制,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所应交纳的场地使用费相当。出资期限注意分期缴纳出资的第一期和最长的期限,一次缴纳出资的期限规定,投资一方没有按期缴纳出资的后果和投资各方均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后果,通过收购中方企业作为出资方式的期限要求及后果(特别是利润分配的计算,注意按实缴出资额计算);(3)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组织机构,合营企业董事会在企业中的地位,董事会的组成、召开条件、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的表决要求,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三种形式,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在企业中的地位、组成、召开、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的表决要求,委托管理制的法律要求;(4)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增加或者减少的条件或程序要求;(5)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和条件;(6)企业解散和清算,其中清算委员会的组成、职权须掌握,分清三类企业解散原因的不同之处。
第二,企业破产法的两个基本思路。破产法既是程序法又是实体法。
1.破产法的程序问题主要包括:(1)能否提出破产申请,主要考虑债务人企业是否达到了破产界限(注意破产界限的含义、两种虽然达到破产界限但不予宣告破产的特殊情况),如何提出破产申请(由谁提出、向谁提出、提交哪些材料);(2)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申请,注意受理案件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紧急通知”裁定驳回申请的问题,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上诉;(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内容,注意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及未及时申报的后果,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企业作保证人时是否申报债权的选择结果,对债务人企业清偿债务的限制,法院对于正在执行以及尚未审理完结的案件的处理;(4)债权人会议,主要包括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决议通过的比例规定以及表决权行使的结果,债权人会议的职权;(5)和解整顿程序,注意和解的效力,整顿的结果;(6)是否宣告破产,注意宣告破产的几种情形,清算组(组成、职权),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7)终结破产程序,注意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又发现破产财产的处理。
2.破产的实体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财产的界定,(2)破产债权的界定,包括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和撤销权的行使。(3)破产财产清偿的顺序及破产债权人债权额的计算,注意首先确定破产财产,应从破产企业的财产总额中扣除不属于破产财产的部分,主要是用于担保的财产,其次考虑扣除用于其他方法的财产如安置职工使用的财产等,再按照分配顺序扣除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剩余部分是用于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还需考虑是否存在可以追回的财产,如因违反破产法3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等。第二,从企业负债总额中扣除不属于破产债权的部分,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剩余部分为破产债权,具体到每一位债权人按照相同的比例进行分配,该比例即是财产总额扣除有关项目后的余额与负债总额扣除有关项目后余额相除得出的比例,应当小于“1”,用该比例乘以某一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其结果就是按照破产程序最终实际分得的财产数额。
第三,证券法的主要问题,概括而言就是证券的发行和证券的交易,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禁止交易的行为以及信息披露等都是发生在交易过程中的问题。
1.证券的发行,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条件和程序。(1)股票和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由董事会出具方案,股东大会讨论通过;(2)股票发行的条件和程序,注意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条件、新股发行的条件及限制性规定、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发行条件;股票发行的核准制和新股发行询价制度的规定;(3)公司债券与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异同(与债券的交易条件结合考虑);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时间、转股价格以及股份数额变化的公告要求;(3)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关于组合投资的比例要求;基金管理人的设立要求;募集期限及最低募集比例或数量的要求;(4)证券的承销,包括承销机构、承销期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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