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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第三章第五节)
作为2005年新增重要内容,高度关注综合题
1.特殊规定(P79)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按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种社保费及其它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3)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5)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2.企业决议(P79)
(1)国有独资企业: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2)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3)职工安置事项:应当由职代会讨论通过。
3.清产核资、审计与资产评估(P80)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2)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P73)
4.确定受让方(P80)
(1)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2)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者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3)两个以上受让方:拍卖或者招标方式
(4)一个受让方:协议转让
5.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P81重点)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6.转让收入的处理(教材外内容,仅供参考)
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转让收入,应当首先安置本企业职工并偿还银行债务,其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组织解缴本级人民政府国库,会计考试网 www.52cpa.com列入专门帐户,专项用于支持结构调整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不得用于经营性支出,弥补财政赤字、发放工资奖金。
7.法律责任(P82)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P102)(2005年新增)(第四章第三节)
根据《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者超过20%的;
(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P122-P126)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形式(P122)
(1).股权并购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2).资产并购
(A)外国投资者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的资产并运营该资产。
(B)外国投资者协议先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运营该资产。
2.审批登记(P123)
[NextPage]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当就所涉情形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3.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P124)
(1).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债权债务的处理
(A)股权并购:由并购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继承。
(B)资产并购: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
【解释】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就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2).通知债权人的时间(P124)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3).资产评估
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4).出资期限(重点)(P124)
(A).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B).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当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C).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当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的:
(a)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b)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D).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
(a)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b)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5).注册资本(P125)
(A).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
(B).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
(C).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
(6).投资总额(重点)(P126)
(A).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倍;
(B).注册资本在210-5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C).注册资本在500-12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D).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四、股票询价发行(2005年新增)(P178-180)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应当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1.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公告招股意向书,开始进行推介和询价。招股意向书(不包括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询价分为初步询价(确定价格区间)和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具体的发行价格)两个阶段。
3.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少于20家;公开发行股数在4亿股以上的,询价对象不得少于50家。
4.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在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
【解释】
(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甲公司2004年扣除非经常损益前的净利润为2500万元,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为2000万元,2005年4月1日首发股票后的总股本为10000万股,则每股收益=2000÷10000=0.2元;如果发行价格为2.4元,则发行市盈率=2.4÷0.2=12倍。
[NextPage]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甲公司2005年预测的扣除非经常损益前的净利润为3000万元,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为2400万元,则每股收益=2400÷10000=0.24元,如果发行价格为2.4元,则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2.4÷0.24=10倍。
5.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当向参与"累计投标询价"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
(1)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
(2)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50%。
6.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询价对象配售数量时,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解释】已知甲公司拟公开发行的股票数量为6000万股,向询价对象的配售数量拟定为1000万股。经初步询价,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为2-3元;经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为2.4元,其中投标价在2.4元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为5000万股。如果某证券公司的有效申购数量为500万股,该证券公司可以购买的股票数量为100万股(1000÷5000×500)。
7.询价对象应以其指定的自营账户或者管理的投资产品账户分别独立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配售。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上限不得超过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数量。
8.询价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配售应"全额"缴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归询价对象所有。
9.询价对象应承诺将参与累计投标询价获配的股票锁定“3个月以上”,锁定期自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10.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余股票以“相同价格”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解释】根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同次发行的股票,向询价对象的配售价格和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发行价格必须相同。
五、建设工程合同(2005年重大调整)
(一)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合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无效合同的界定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解释】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当时甲企业投标时资质等级是三级,当时是不符合招标收的内容,招标书规定只有具有一级等级时才可以。当时A冒充是一级的,拿到工程,超越资质等级的表示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只要A作为承包人竣工结算之前,他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
3.无效合同的处理
(1)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二)分包、转包
1.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链接】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经定作人的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由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完成。
3.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甲是发包人,A是总承包人,经过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担的部分工作转包给B,主体结构不能够分包的,B拿到工程后不能再分包给C
4.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承包人为建设工程的垫资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四)合同的法定解除
1.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条件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NextPage]
(4)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条件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3.合同解除的效力
(1)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五)实际竣工日期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六)质量问题
1.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1)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
(2)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
(3)赔偿损失。
2.施工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
(1)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
(2)由于修理、返工或者改建,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可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七)工程价款
1.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不得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相关链接】"买卖合同"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当时双方签合同时,整个工程价款是80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需要加一块东西,需要加一个 工作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是按照签订合同时是按建筑部门公布的方法结算。
3.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八)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2004年综合题)
1.优先受偿权的含义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 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预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
建筑工程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九)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应付之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十)诉讼
1.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NextPage]
六、技术合同(2005年重大调整)
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四种。
(一)技术合同的效力
1.合同效力的界定
(1)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课题组、工作室)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2)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应当经过但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办理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义务没有约定的,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
(3)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2.合同无效的处理
(1)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
(2)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新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3)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均应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经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但双方恶意串通的,属于共同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二)技术合同价款支付方式
1.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
2.可以采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
3.采取提成支付
4.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三)技术合同的法定解除
1. 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2.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的,接受出资的企业可以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但是该技术成果的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2.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所有权)约定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
3.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的比例,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
(五)职务技术成果
1.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
(1)履行法人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法人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
(2)离职后"1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岗位职责或者原单位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而完成的技术成果;
(3)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完成的技术成果。
【解释】
(1)对利用法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缴纳使用费的,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2)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特殊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的"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双方单位的协议确定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2.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法人可以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2)法人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解释】"完成人"是指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和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人"。
(六)技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方案,不包括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
1.一方当事人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则应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2.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因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NextPage]
3.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委托开发
①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②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③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2)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①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
②当事人一方放弃申请专利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专利。
③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
①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
【特殊说明】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七)技术转让合同
1.技术转让合同的界定
(1)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仅限于"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不包括"尚未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以及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
(2)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由联营体或者联营他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相关链接】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的,接受出资的企业可以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但是该技术成果的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在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可以以专利申请被驳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在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后,则不得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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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3)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之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属于"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不得许可约定之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4)"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不具有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当事人之间就"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
①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规定;
②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之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③授权之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当事人不得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是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4.违约责任
(1)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2)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八)技术咨询合同(P288)
1.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2.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4.当事人就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供的咨询报告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当事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法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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