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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1.占有产权登记
①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②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③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变动时,应当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者注销登记。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3)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4.年检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企业产权登记的年度检查,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全国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汇总检查工作。
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内容
(1)出资人的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2)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3)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
(4)其他。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1.企业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职工安置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清产核资
(1)转让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清产核资。
(2)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3.确定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者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07年新增)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的评估结果。如拟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
5.转让成交
两个以上受让方:拍卖或者招标方式
一个受让方:协议转让
6.转让收入的处理
(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
(2)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六、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
(一)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1.事后报备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2.事先报批
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协议转让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2)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3)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1)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2)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4)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5)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6)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1)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三)无偿划转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四)间接转让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七、法律责任
1. 评估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 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2)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3)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3倍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2. 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①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②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③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④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中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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