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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P56)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P58)
三、资产评估的对象和范围(P65)
1.应当评估的12种情形。
2.可以不评估: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行无偿划转,以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P73)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五、掌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P79)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P86)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P88)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债务清偿。(P90)
1.个人独资企业有5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四、掌握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P95)
五、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有关规定。(P97)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六、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P99)
七、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P102)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3.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清偿
八、熟悉普通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P106)
九、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P108)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P109)
十一、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P111)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的8种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2.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十二、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P112)
十三、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P113)
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十四、合伙人性质转变(P113)
十五、合伙企业解散和债务清偿(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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