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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企业破产法
一、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P211)
二、债权申报的要求(P213)
三、债务人财产(P215)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撤销权。(P216)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5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五、债务人财产的收回(P217)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六、抵销权(P218)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七、管理人制度。(P220)
1.管理人的资格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下列情形不得担任管理人: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⑤其他情形。
2.管理人的指定
(1)由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发生数量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人数,并在管理人名册中实际指定管理人。
(2)管理人的指定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方式。
3.管理人的职责(9项)
4.管理人的报酬
(1)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2)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规定的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3)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八、破产财产的分配(P238)
1.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②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
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九、熟悉破产程序的终结(P240)
1.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应当追回财产的或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应追加分配。
3.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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