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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合同法(分则)
一、买卖合同(P335)
二、借款合同(P341)
1.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三、租赁合同(P342)
四、融资租赁合同(P343)
1.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五、承揽合同(P345)
1.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六、建设工程合同(P346)
第十一章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一、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的具体内容(P371、380)
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具体包括18项;外汇支出具体包括27项。
2.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具体包括5项;外汇支出具体包括9项。
二、个人的外汇管理。(P376)国家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三、外债管理。(P382)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外债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20倍;企业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四、违反外汇管理的法律责任。(P389)
第十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托收承付的有关规定(P398)
二、委托收款的有关规定(P402)
三、银行卡的收费标准(P407)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1)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四、电子支付的有关规定(P413)
1.在电子支付关系中,银行起着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中介机构的作用。
2.电子支付的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当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限制电子支付的金额:①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②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③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4.电子支付的6种补救措施。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P433)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该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2.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针对不同的专用资金有不同的使用范围。
4.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5.个人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P444)
二、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451)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
3.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
4.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
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
三、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P452)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无论是采取哪一种补救措施,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第二,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第三,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四、票据抗辩。(P455)
五、票据的伪造和变造(P456)
1.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的变造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六、汇票的出票(P459)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七、汇票的背书(P463)
1.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汇票以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是,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部分背书无效。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6.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7.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属于法定禁止背书。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八、汇票的承兑(P467)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九、汇票的付款。(P472)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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